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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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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林○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萬9,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琴 訴訟代理人 江○梅 林○城 吳○蓉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林○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萬9,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百川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 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育瑋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原告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由張育瑋律師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百川公 司邀同訴外人即百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112年11月2 9日已歿)、被告林○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一借款欄所示本金,且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尚欠 本金欄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萬7,6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以百川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川公司帳戶)之存款,於113年 12月20日沖償借款本金78萬1,668元、利息5萬6,115元,而 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嗣於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01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 償共計437萬3,208元,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91萬9,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 院卷二第197、19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川公司於109年3月24日邀同劉獻文、林○慧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保證就百川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5,000萬 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嗣百川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百川公司、劉獻文及林○慧與 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如下(下合稱系爭借款 ):  ⒈於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0.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095%)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⒉於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0.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095%)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⒊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1% )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即113年2月8日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⒋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1% )計息,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即113年2月8日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⒌於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按中華郵 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 率為3.2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  ⒍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 為3.2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 金。  ⒎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 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 率為3.2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  ⒏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 59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⒐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 59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清償期已屆至,附表二編號1、2、5 -9所示借款,因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林○慧為百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萬9,67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系爭 債權)。     二、被告則以:  ㈠張育瑋律師即百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等語。  ㈡林○慧則以:  ⒈系爭保證書是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即原告)通知,應即 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 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使保證人即林 依慧無從為原告應先向百川公司求償,無果其始負保證責任 之抗辯,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 屬無效。  ⒉原告於百川公司破產程序中受有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第1 項規定,縱原告債權未全部受償,其對百川公司未受清償部 分之請求權,應視為消滅。又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 即林○慧所負責任不得大於主債務人即百川公司,從而,應 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林○慧 清償系爭債務。  ⒊原告前已自百川公司帳戶扣有百川公司存款260萬8,285元( 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債務應再扣除系爭存款。原告將系爭 存款中之5萬6,115元,用於沖償利息,惟其究係如何沖償, 無從知悉,而原告將系爭存款中之50萬0,030元,用於沖償 訴訟費用,然其中假扣押、謄本費用與本件有無關聯有所疑 義,其中本件訴訟費用,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訴訟費用數 額及負擔比例尚屬未定,且依照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原 告所得扣抵之債權,應限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況系爭 執行事件已有將本件訴訟費用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不得逕自 將50萬0,030元用以沖償訴訟費用。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已自劉獻文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償2,029萬2,450元,執 行法院另有發還758萬4,240元與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劉獻 文之遺產管理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優先將該 發還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所得受償金額為3,048 萬4,975元(計算式:260萬8,285元+2,029萬2,450元+758萬 4,240元=3,048萬4,975元),已逾系爭債務,自不得請求林 依慧清償系爭債務。  ⒋原告於113年4月1日始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林○慧應於系爭函文到達7日內清償 系爭債務,林○慧自應於系爭函文到達7日後始負遲延責任 ,附表二所示利息之起算日,自有違誤。另原告請求如附表 二所示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百川公司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 ,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 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該破產債權人應 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 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⒉經查,百川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 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原告對百川公司主 張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百川公司破產宣告前,自屬破產債 權,且張育瑋律師即百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7頁),足見其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爭執,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有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百川公 司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告本件訴請張育瑋律師 即百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  ㈡關於林○慧部分:  ⒈原告主張百川公司邀同劉獻文、林○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112年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清 償期已屆至,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借款,因未依約還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系爭債務未獲清償等節,業據 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保證書、借據、約定 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呆帳明細資料查詢、印鑑 卡、存款抵銷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 -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 33、35-44、47-60、61-85、221-225、257-261頁;本院卷 二第19、121-135、137-168、201-204頁),堪信為真實。  ⒉林○慧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 形: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經查,林○慧雖曾抗辯系爭借據、保證書上「林○慧」 非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7、14頁),然其對於系爭借據 、保證書上「林○慧」印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頁),且其後陳明不再爭執林○慧就系爭借款為連 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對於系爭保證書、借據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自堪信系爭借 據、保證書為真正。且以肉眼觀之,系爭保證書、借據上「 林○慧」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44、47-54頁),與印鑑 卡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欄上「林○慧」之簽名(見本院卷二 第43頁),筆畫順序及筆捺習性均無明顯不同,自堪認系爭 保證書及借據上「林○慧」之簽名均係其本人所親簽。  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247條之1就當事人一方預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加以規制,乃鑑於當事人一方有濫用其交易上優勢地位,擬 定有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之可能,是以列舉四種限制他方當事 人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使國家權力介入,俾契約雙方權利義 務得剔除該條款內容決之,以維護契約實質公平。是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該條款內 容偏離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侵害約款相對人之程度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系爭保證書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然自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關於林○慧應 就百川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已以粗體 黑字加以標示提醒;且其聲明事項載明:「保證人特此聲明 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 ,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復經林○慧於系爭保證書上 簽名,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 林○慧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已就契約條款有合理審閱之機 會,並知悉其係就他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於衡量相關 法律效果及交易風險後,自主決定簽立系爭保證書。又系爭 保證書第2條、第4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 一經貴行(即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 照數代為清償」、「保證人不得以貴行(即原告)未對債務 人(即百川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 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固係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惟 民法第746條第1款本即明文允許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是 上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且林○慧身為百川公司董事,為協 助百川公司取得融資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商業上正常之 交易型態。況系爭保證書已約明林○慧係以5,000萬元為限 額,就百川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毫無限制, 且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 時終止保證責任」,可見林○慧所負保證責任係得由其隨時 終止。綜合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林○慧簽署情形,堪認原 告預定之系爭保證書,已公平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並無林○慧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自難認系 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有加重林○慧責任、使林○慧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林○慧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林○慧辯稱: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有違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 云,自不可取。  ⑵林○慧不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  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 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 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99條、第149條前段固有明 文。惟按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 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 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林○慧雖抗辯其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除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破產法 第149條所定之免責效力僅及於破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 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況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又保 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是主債 務人縱經法院宣告破產,其保證人亦不能據以免除保證人之 「代負履行」責任。是林○慧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系爭債務尚未經清償:  ①關於260萬8,285元:  Ⅰ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 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扣抵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第8條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沖費用、違 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沖順 序及方法」;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 涉訟時,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  Ⅱ林○慧抗辯:原告前已自百川公司帳戶扣有系爭存款,系爭 債務應再扣除系爭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本 院卷二第195頁),固據其提出百川公司存摺內頁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25、126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存款抵銷明 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利息收據、呆帳明細 資料查詢、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二第121-135頁),本件起訴前,原告已將百川公司帳戶內 部分存款,用以抵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借款本金178 萬2,238元、利息6萬2,986元,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 款,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 以百川公司帳戶內部分存款,用以抵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借款之本金78萬1,668元、如附表一編號1、2、5-10所示 借款之利息5萬6,115元,並減縮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5 、129-131頁),是以,原告已將系爭存款中之上開款項用 以抵銷百川公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餘款項用以沖償訴訟 費用,詳後述),自無重複扣除之餘地。至林○慧抗辯:原 告將系爭存款部分用於沖償利息5萬6,115元,然其利息如何 沖償無從知悉云云。然查,關於利息沖償數額,業經原告提 出放款利息收據、呆帳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25、1 29、131頁),且足明其利息之沖償數額,是林○慧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取。  Ⅲ林○慧復抗辯:原告將系爭存款中之50萬0,030元,用於沖償 訴訟費用,然其中假扣押、謄本費用與本件有無關聯有所疑 義;其中本件訴訟費用,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訴訟費用數 額及負擔比例應屬未定;又依照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原 告扣抵之債權,應限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況系爭執行 事件已有將本件訴訟費用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不得逕自將50 萬0,030元用以沖償訴訟費用,應用以扣抵系爭債務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陳及其所提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明細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其所列訴訟費用,係113年 2月至113年12月調取劉獻文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對百川公司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費、影印提存書及提 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核其各項支出時間及性質,與百 川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日相近,且衡諸常情,與原告 為保全及實現其債權所採取之法律程序相符,足認均與系爭 借款有所關聯。至林○慧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 原告僅得扣抵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 書第7條約定內容,並無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扣抵要件之限制 ,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林○慧抗辯:原告就本件 訴訟費用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之項目,並未包含本件訴訟費用,是林○慧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  ②關於2,029萬2,450元:   林○慧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2,029萬2,450元 ,應自系爭債務扣除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陳以:系爭執行 事件中,與本件相關之受償款為437萬3,208元,此部分已減 縮本件請求,原告其餘受償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及劉獻文個人債務。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次序6所列者,為劉獻文個人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借款 金額1,490萬元、186萬元,未清償金額1,347萬9,157元、15 9萬7,497元),次序4所列者為執行費17萬4,450元,次序9 所列者為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可徵原告就次序6所受償之1574萬4,792元、次 序4所受償之執行費17萬4,450元、次序9所受償之2,000元, 均顯與本件無涉。其餘受償之437萬3,208元(即次序7、8) ,為劉獻文為百川公司保證人所負之連帶債務,並經原告於 受償後減縮其本件請求如系爭債務所示(即就本院卷二第95 頁請求之數額,再減縮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則林○慧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③關於758萬4,240元:   林○慧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中,劉獻文不動產拍賣所得款 項中之758萬4,240元,業經執行法院發還劉獻文之遺產管理 人,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 優先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查,發還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之 款項,屬劉獻文之遺產,應由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處 分,在該款項尚未實際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前,不發生清償效 力。至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將來是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系爭 債務,現尚無從審酌。是林○慧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⑷林○慧抗辯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期滿時起算,為無理由:  ①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 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第2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②經查,系爭借款均約定有借款期間及還本付息日期,有系爭 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44、47-54頁);百川公司 就系爭借款本息均未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二 編號3、4所示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附表二編號1、2、5- 9所示借款,依照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視為全部 到期,已如前述,是系爭借款給付期限均已屆至,依照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自到期不履行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則 林○慧抗辯: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期滿時起算云云,自不可 採。   ⑸林○慧抗辯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各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則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息利率之2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借款之逾期 違約金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衡以林○慧於簽訂系爭借據、 保證書時,已知悉系爭借款違約金計付方式,亦知悉其保證 債務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則其於權 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 爭借據、保證書,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林○慧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林○慧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 云,自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百川公司邀同林○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其中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借款清償期已屆至,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借款, 因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慧為百川公司對原告 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慧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依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108萬5,574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80萬元 434萬2,289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40萬元 204萬3,552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960萬元 817萬4,21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20萬元 95萬3,183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480萬元 381萬2,736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80萬元 63萬5,463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320萬元 254萬1,856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120萬元 102萬9,763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480萬元 411萬9,048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 2,873萬7,67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92萬9,24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80萬元 371萬6,955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40萬元 204萬3,552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960萬元 817萬4,21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20萬元 95萬3,183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80萬元 63萬5,463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320萬元 231萬8,262元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120萬元 102萬9,763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480萬元 411萬9,048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 2,391萬9,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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