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2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82,67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洪○海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
被 告 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82,67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以年息3.6%為基
準固定計算,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浮動調整,惟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邀
同被告張○文、劉○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86%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有利公司自114年11月13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本金7,782,679元,而原
告斯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4%,加計年息1.86%後為
3.6%,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7,782,679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3至38、
47、48、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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