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045007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莊○勳、凃○祥、黃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 柒仟元,被告羅保健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玖拾萬元範圍內, 應與被告莊○勳、涂吉祥、黃彥鈞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祥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莊○勳
凃○祥
楊○音
黃彥鈞(原姓名:黃冠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人犯運防治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勳、凃○祥、黃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
柒仟元,被告羅保健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玖拾萬元範圍內,
應與被告莊○勳、涂吉祥、黃彥鈞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
羅保健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莊○勳、凃吉
祥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黃彥鈞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勳、凃○祥、黃彥鈞連帶負擔,被告羅
保健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二,與被告莊○勳、凃○祥、黃彥鈞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勳、凃○祥、黃彥鈞如以
新臺幣肆佰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羅保健如以新
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凃○祥、黃彥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
投資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
,依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7,000元
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又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先由組織不詳成員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憑證」1張及「王文保」之工作證,再指示被告羅保健
在前揭現金收據憑證盜蓋前揭公司印文、簽名「王文保」後
,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前揭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冒充財
務人員「王文保」向原告收取90萬元,再將90萬元交付被告
莊○勳、凃○祥。復於113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在相同
地點以相同手法,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公司代表人「高育仁」印文1枚及「陳文輝」之工作證
,再由訴外人chai kok hui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冒充「陳文輝」,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交付被告莊
佳勳,致原告受有400萬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萬7,0
00元+90萬元+60萬元=400萬7,000元)。被告楊○音、莊佳
勳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楊○音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2時許將
被告莊○勳隱蔽於其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達4
日,又於113年10月26日將被告莊○勳之黑色包包(裝有涉
案馬來西亞籍車手護照、手機)留置於上開住處保管,以此
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7,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羅保健:我沒有跟原告收那麼多錢,但我現在不記得跟原告
收了多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勳:我被判刑判完了,我已經承擔我自己的義務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音:刑事我被判拘役50天,總共繳了5萬元,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凃○祥、黃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250萬7,000元。又被告羅保
健、chai kok hui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1日先後持
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高育仁
」之偽造印文,以及印有「王文保」、「陳文輝」偽造之工
作證,向原告先後收取90萬元以及6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40
0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羅保健、莊○勳、凃○祥
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又被告黃彥鈞為暱稱「安德魯」、「
罐頭」之人,且被告莊○勳、凃○祥係受被告黃彥鈞之指示
從事收水工作,被告羅保健、莊○勳、凃○祥、黃彥鈞(下
稱被告羅保健等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分別處有期徒1年2月、1年6月、1年6月、2年6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羅保健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堪信為實在。被告
莊○勳雖抗辯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語,然刑事處遇之目的在
於實現應報、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等社會功能,以昭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之懲治以及預防再犯等效力,與民事損害賠償
在於回復原告因被告侵害其法益所遭受之損害,有所不同,
尚不可一概而語,是被告莊○勳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靜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楊○音所犯為藏匿犯人使之隱避罪、隱匿他人刑事證
據罪,其並未參與被告羅保健等人詐欺犯罪事實等情,為本
院刑事庭所審認。是被告楊○音雖有隱匿人犯以及藏匿證據
之情形,然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因被告羅保健等人為詐
欺行為所致,被告楊○音藏匿人犯、隱匿證據之行為與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
靜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保健等人各自分擔車手、收水等角色,共同造成
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惟被告羅保健所從事者係於113年10月1
6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處收取90萬元,被告
羅保健僅於上開部分與被告莊○勳、凃○祥、黃彥鈞有行為
關連共同,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羅保健等人雖均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被告羅保健僅就90萬元範圍與被告莊
佳勳、凃○祥、黃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勳、凃○祥、黃彥鈞連帶賠償400
萬7,000元,被告羅保健就上開金額於9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
楊○音之部分,則因與原告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保健自114年5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11頁),被告莊○勳、凃○祥自114年5月30日起(見附
民卷第13、15頁),被告黃彥鈞自11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勳、凃
吉祥、黃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7,000元,被告羅保健就
前開金額於90萬元範圍內,應與被告莊○勳、凃○祥、黃彥
鈞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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