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334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補字第3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3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郭○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郭○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 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 38萬5,281元(計算式: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62元= 0000000+0000000+850035+162=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68萬2,413元,則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38萬5,281元,訴之聲 明第2項以價值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68萬2,413元。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 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 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5,2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合計 (計算式: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228萬4,907元 92年12月27日 115年5月25日 (22+150/365) 8.3% 425萬177元 違約金 1.66% 85萬35元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