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3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3401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郭○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郭○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
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
38萬5,281元(計算式: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62元=
0000000+0000000+850035+162=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68萬2,413元,則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38萬5,281元,訴之聲
明第2項以價值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68萬2,413元。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
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
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5,2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合計 (計算式: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228萬4,907元 92年12月27日 115年5月25日 (22+150/365) 8.3% 425萬177元 違約金 1.66% 85萬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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