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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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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25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再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909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786號)應予撤銷, 被告並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8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247號 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包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6,870 元(計算式:本金440,000元+利息1,676,870元=2,116,870 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552,779元,顯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52,7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440,000 利息 95年4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20% 1,343,386 2 440,000 利息 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4日 16% 333,484 合計 1,67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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