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38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9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4
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2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8,2
45元),應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58元、違約金雜費計1,148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16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45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69元 羅○ 自民國115 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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