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9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4 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2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8,2 45元),應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58元、違約金雜費計1,148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16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45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69元 羅○ 自民國115 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