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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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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俊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序號①信用貸款契約(新臺幣142,777元) 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利息,及與債務人 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 ,及得請求違約金係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俊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序號①信用貸款契約(新臺幣142,777元) 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利息,及與債務人 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 ,及得請求違約金係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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