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高生通運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生通運有限公司(統編:1581560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95萬8,0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昌
訴訟代理人 黃○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選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1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95萬8,0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240公里800公尺處,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妥善操作系爭車輛,而自撞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公司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得請求其賠償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1,000元、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78萬4,655元(折舊前為281萬7,62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價值30萬元,合計217萬5,6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派工單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伊公司從未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上工,派車單僅記載上訴人應於當日早上8點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選擇於該日凌晨0時55分上工,係出於個人之選擇,其非不得於該日稍晚之時間出發,如此一來,上訴人連續工作2日之休息時間,便會超過10小時。此外,自多工日報表亦可見得,上訴人於連續駕車4小時後,有充足之時間得以休息,上訴人稱中間停靠熄火2時55分鐘期間,均在待命等情,亦未見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伊公司僅要求上訴人應在該日上午8時前抵達目的地,至於途中上訴人要如何休息、休息時間多長,其均有絕對之決定權,伊公司亦從未干涉,上訴人以伊公司有上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由,主張系爭事故應可歸責於伊公司,或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不得適用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依立法過程可知,該條文所稱之「他人」係採取限縮解釋,而不包含車輛所有人,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推定伊應負過失責任,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就伊對系爭事故有所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下列勞基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致伊超時工作疲勞駕駛所致:㈠伊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3分下班後,由於翌(28)日須載送之貨物771型成型板規格不符合交通法規,須於凌晨出發,以避免受罰,伊因而於凌晨0時52分上班,被上訴人未使伊在連續2個工作日間,有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笫19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㈡伊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上班,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被上訴人已使伊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伊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至4時59分,連續駕駛系爭車輛超過4小時,中間伊雖停靠不熄火23分鐘,及停靠熄火2時55分鐘,然伊停靠熄火2時55分鐘期間,因載送之貨物不符交通法規,故伊於該段期間須時刻待命而無法休息,此情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本文,關於連續駕車4小時後,應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且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不得少於15分鐘之規定。基於上情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違法延長伊之工時,致伊疲勞駕駛所致,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
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㈠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為期1年之
司機。
㈡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240公里800公尺處,自撞外側
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9萬1,000元、維修費
用281萬7,625元(零件258萬2,425元、工資23萬5,200 元)
。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0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依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派車
單之指示,載運貨品至新北市三重光復停車場旁,其駕駛
時間及速限均受原審卷第163至170頁所示之貨車裝載整體
物品(超長、超寬又超高) 臨時通行證之限制。
㈥原審卷第125頁多工日報表記載112年12月28日上訴人上班
時間為0時52分,及上訴人當日載運者為原審卷第111頁派
車單所示之物品:740型成型板196片、771型成型板150
片(最長17米)、760型成型板47片、收邊料1批(最長4
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設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高速公路
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撞擊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所受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致,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
認定。而觀諸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原係以每小時約89公里
至92公里之速度穩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外線及中線車道,
無論係維持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均未見車
輛有失控、蛇行、左右偏擺或其他異常情形。然於檔案
影像時間15時35分45秒起,系爭車輛卻開始逐漸向右偏
移,進入外線車道後仍持續偏離正常行車方向,復未見
有任何明顯修正方向盤、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情
形,終於15時35分50秒撞擊外線車道右側護欄(見原審
卷第237至244頁)。依上開行車軌跡觀察,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前並無道路障礙物、突發外力介入或其他足以
影響正常操控之客觀情事,且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循行車方向並妥善操控車輛,
以維持車輛於正常車道內行駛。然其竟任由系爭車輛持
續偏離行駛方向而駛向路肩護欄,終致發生自撞事故,
足見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妥善
操作系爭車輛之過失,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頭暈等因素而肇
致系爭事故云云,然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足以
影響正常駕駛能力之疾病、突發病症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證
明。況縱上訴人於駕駛途中確有感到身體不適,亦應適
時減速、停靠路肩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非任由
車輛持續行駛至偏離車道並撞擊護欄,是其前開所辯,
並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據以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關於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及該條文所稱之「他人」並不包括車輛所
有人等問題,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故
意或過失而言,且不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苟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具有共同原因力,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勞基法關於駕駛人工作時間、休
息時間及延長工時之規範,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駕駛人
因過度勞動而產生疲勞、精神不濟或注意力降低等情形
,以維護行車安全。倘運輸業者違反上開規範,致駕駛
人處於疲勞駕駛狀態,而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關
聯性,自非不得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對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使其長時間工作而未獲充分休息,
因而疲勞駕駛並肇致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112年12月28日工作時間是否已逾12小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12年12月28日凌晨0
時52分起即開始工作,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下午3時3
6分止,已逾12小時,且被上訴人另以LINE通知其應
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龍潭區卸貨,足認被上訴人有要
求其超時工作之情形云云。惟依派車單之記載,被上
訴人當次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於112
年12月28日上午8時前將貨物運抵新北市三重區指定
地點(見原審卷111頁),至於完成卸貨後之行程安排
、返回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車廠之時
間或其他工作內容,均未見派車單有明確之指示。且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
2月27日下午5時43分,傳送「有一包收邊跟你的上去
,明天中午後可以卸」等語,並附上桃園市龍潭區之
工地地址、聯絡人左先生之電話,並未記載卸貨期限
等派車作業通常應具備之內容,亦未見有要求上訴人
必須於112年12月28日特定時間完成運送之明確指示
,其內容充其量僅係告知後續可能之運送需求及卸貨
地點資訊,尚難與正式派車單所記載之運送任務相提
並論。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28日事前,即已排定或要求上訴人工
作逾12小時。上訴人徒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回溯計算
其當日工時,即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難認可採。
⑵關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52分至4時59分間,是否有連續駕駛4小時且休息不足30分鐘,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部分:
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明定,連續駕
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
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
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
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
滿四十五分鐘。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長時間
持續駕車而導致疲勞駕駛,故課予業者於勤務調派
時應預留合理休息時間。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
月28日凌晨0時52分至4時59分間持續駕駛系爭車輛
,且未獲30分鐘以上休息時間,故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規定云云。惟依當日多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8日0時52分開始執行勤務,00時55分至
00時56分間曾有短暫29秒之熄火紀錄,其後自00時
56分起至4時59分止,則均處於正常行駛狀態,此
有多工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觀
諸當日派車單內容,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於同日
上午8時前將貨物運抵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地點卸貨(
見原審卷111頁),至於運送途中之行駛路線、停靠
地點、休息時間及休息方式,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
具體限制或指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要求者僅為
運送結果,而非要求上訴人於特定時間內持續駕駛
不得休息,則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間,本得依實際
路況及自身身體狀況,自行安排停車休息時間。
②再者,依上開多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於112年12月
28日自00時56分開始行駛至04時59分止,實際連續
駕車時間約為4小時3分鐘(見原審卷第125頁),縱
認其期間未曾休息,亦僅略逾前揭規定本文所定之
4小時標準。然前揭規定但書復明定,因工作具連
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
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
5分鐘。是依該條文整體規範意旨觀察,法規本即
容許於特定情形下調整休息時間,而非一旦超過4
小時即當然構成違規。而本件上訴人自高雄載運貨
物北上新北市,屬長途運輸勤務,其工作性質本具
有高度連續性,且其於04時59分時之連續駕車時間
僅約4小時3分鐘,尚未達前揭規定但書所定連續駕
車不得超過6小時之上限。再者,上訴人於當日4時
59分至5時22分曾停車不熄火23分鐘,復於5時22分
至8時18分停車熄火2時55分,有多工日報表在卷可
憑,則自客觀紀錄觀之,其於後續行程中已有長時
間停止駕駛之情形,且其中熄火停車時間長達近3
小時,顯已遠逾前揭規定但書所要求一次休滿45分
鐘之標準,實難認其於後續行程中未曾獲得適當休
息。
③對此,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開停車熄火期間,因載
運貨物較長,停放時仍須隨時注意車況,實際上無
法休息,故應視同未休息云云。然駕駛人於執行長
途運輸勤務時,本應自行選擇合法且安全之停車地
點休息;倘其認為停放於特定地點仍須持續負擔高
度監看義務,而無法充分休息,自得另行選擇適當
之停車處所後再為休息。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前開停車、熄火期間,確有繼續從事裝
卸貨物、警戒交通、配合檢查或其他足以妨礙休息
之工作內容,亦未證明其於停車熄火近3小時期間
,客觀上有何無法離開駕駛狀態而獲得休息之具體
情事,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
⑶關於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下班至同年月28日0時52分上班間,是否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規定部分: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明定,營業大型
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
勤務,於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
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
,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經查:
①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執行載貨勤務結束後,
於同日下午4時53分駕車返回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車廠後下班;嗣復於翌(28)日
凌晨0時52分自被上訴人之高雄車廠出發執行被上
訴人指派其之運送勤務等情,有112年12月27日及1
12年12月28日之多工日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23、124頁)。準此,自上訴人前一工作日下班至次
一工作日上班止,其實際休息時間僅約7小時59分
,不僅未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本
文所定之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甚至連同條款
但書為排班所彈性容許之連續8小時以上最低休息
時間亦未達到。
②對此,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實際出車時間係由
其自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12年12月28
日凌晨0時52分出車云云。惟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規定,重點
並非形式上出車時間是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應
視被上訴人所安排之運送任務內容、卸貨時限及相
關法規限制,是否已使上訴人客觀上無從取得法定
休息時間而定。查依派車單記載,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7日下午所載運之貨物,包括740型成型板196
片、771型成型板150片(最長17公尺)、760型成
型板47片及收邊料1批,並應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
8時前運抵新北市○○區○○路00號即光復停車場旁卸
貨(見原審卷第111頁)。又依卷附臨時通行證記載
,系爭車輛因載運超長貨物,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受
有「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5時至7時禁止行駛」之限
制,且省道路段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國道
路段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僅於國道行駛部
分不受前揭行駛時間限制(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
。倘駕駛人未依上開臨時通行證所載路線、時間或
條件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規定,
原則上係對汽車駕駛人予以處罰;僅於違規情形可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始例外處罰汽車所有人。是
就遵守臨時通行證所載行駛條件而言,上訴人作為
實際駕駛人,本即負有直接且優先之法定義務。換
言之,上訴人雖似可自行調整出車時間,然此僅屬
形式上之選擇自由,其於安排出車時間時,必須依
客觀運輸條件,以合法完成運送任務為前提。
③而參酌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自被上訴人高雄
車廠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停車場旁之運送總距離(
含國道與非國道)約為353公里至360公里不等,依
路線不同,其預估行車時間約需3小時20分至4小時
40分(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前開Google地圖估
算係以一般車輛正常行駛情形為基礎,並未將系爭
車輛所受之前開行駛速限、超長貨物管制措施及可
能接受地磅檢查等因素納入考量。況依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115年3月9日管字第1150005716號函覆內容
可知,高速公路沿線地磅站採輪班開磅方式,且實
際開磅時段並未對外公告,大貨車駕駛人事前無從
預知是否須接受過磅檢查及停等時間長短(見本院
卷第253至254頁),是上訴人於規劃行車時間時,
自須預留相當緩衝時間以避免延誤卸貨時程。尤有
甚者,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之下班時間為下午4
時53分,其如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3款本文規定休息滿10小時,則最早亦須至112年
12月28日凌晨2時53分後始得出車;縱依同條款但
書規定,以連續休息8小時為最低標準計算,亦須
至同日凌晨0時53分後始得出車。然依前開運送距
離、臨時通行證禁止行駛一般道路時段及速限限制
、卸貨時限及地磅檢查等客觀條件觀之,上訴人倘
於前開時間始出車,顯難於上午7時前駛離國道並
進入一般道路,更遑論於上午8時前抵達被上訴人
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停車場完成卸貨。是以,
被上訴人所安排之運送時程,實際上已使上訴人無
法在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運輸規範之前提下,同時
取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要求之法定休息時間。
從而,被上訴人雖未直接指定上訴人應於凌晨0時5
2分出車,然其於派車單所排定之運送內容、卸貨
期限及客觀運輸條件,已使上訴人必須於休息未滿
法定時間之情況下提前出車,始有可能完成被上訴
人交付之運送任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自行
調整出車時間,而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之2第3款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係自行
選擇工作至下午4時53分始下班,如其提早完成當
日工作內容,即有較充裕之休息時間,自不得將休
息時數不足而未達上開法定之10小時或8小時之結
果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營業大型車
駕駛人於連續二個工作日間有充分休息時間,以避
免因疲勞駕駛而危害交通安全。是判斷雇主是否違
反該規定,應以雇主所安排之勤務內容、工作時程
及運輸任務,客觀上是否足使駕駛人取得法定休息
時間為斷,而非以駕駛人事後是否能透過加速工作
進度、縮短作業時間或其他方式自行爭取休息時間
作為判斷標準。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執行被
上訴人所安排之運送勤務,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
返回高雄車廠下班,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當日
實際下班時間,既未舉證證明係因上訴人怠於執行
職務、故意拖延工作進度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勤務內容
完成工作後,於該時間下班,自屬正常履行職務之
結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所
安排之運輸勤務,客觀上確已使上訴人無法取得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所要求之休息時間,應認
被上訴人就勤務調派乙節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又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避免營業大型車駕駛人因休
息不足而增加疲勞駕駛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上開違規情
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無關。惟就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關於連續駕車時間及休息時間
之規定部分,及就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日工
時不得超過12小時部分,均缺乏足夠證據認被上訴人有
違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應僅限於前揭
未給予足夠休息時間部分。再者,上訴人身為職業大貨
車駕駛人,對於駕駛安全及自身身體狀況本負有高度注
意義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如已因休息不足而有疲
勞、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仍應依一般駕駛注意
義務與兩造間工作規則及契約第9-4條規定,適時停車
休息或向被上訴人反應,而非逕自持續駕駛。然上訴人
於本件均未能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身體狀況不佳,
或有遭被上訴人強令繼續駕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
之直接原因,仍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適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撞外側護欄所致,俱如前述。是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3款規定
之程度、該違規與疲勞駕駛風險間之關聯性,以及上訴
人就行車安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
其可歸責程度尚屬有限,因而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10%
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始
屬公平。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其金額共計195萬8,09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須負過失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
如下:
⒈拖吊費用9萬1,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支出拖吊
費用9萬1,0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拖吊費用明細紙條及匯款紀錄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8萬4,65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自然之折舊應不
在回復之內,所謂必要之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1
萬7,625元(零件258萬2,425元、工資23萬5,2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維修費用
分類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2、173頁),而該
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不僅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
相符,且維修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頁),且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
出廠,故系爭車輛計算至112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修復費用於折舊後之金額
即為154萬9,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2,425÷(4+1)≒516,48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2,425-516,485)×1/4
×(2+0/12)≒1,032,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2
,425-1,032,970=1,549,455】,復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23萬5,2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為178萬4,65
5元(計算式:0000000+235200元=0000000),是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
178萬4,6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而不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差額30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147號函暨其汽車鑑定(價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⒋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
17萬5,655元(計算式:91000+0000000+3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10%之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195萬8,090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1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95萬8,0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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