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7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宣判日期:2026-06-10惠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減少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惠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統編:5337983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律師
被 告 李○昀
訴訟代理人 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惠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惠
鉅公司)仲介,於民國111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揭土地及
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已如數交付價金,被告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111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原告。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僅前往系爭房屋實
地勘查過2次,且當時宜蘭地區並無任何明顯下雨情形,肉
眼僅能看出屋內部分有重新油漆粉刷過之情形,而被告於系
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
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
否」。詎系爭房屋點交後,因111年10月間宜蘭出現明顯降
雨情形,該月平均雨量達780毫米,原告自111年10月起即陸
續發現系爭房屋2樓室内至少有2處出現嚴重滲漏水之重大瑕
疵,並於111年10月19日第1次發現滲漏水瑕疵時,旋即於翌
日告知系爭契約之仲介即訴外人賴允顥,惟被告並未妥善處
理,迄今均完全置之不理。而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自不得免除瑕疵擔保之責,爰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73萬4,07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減少之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3萬4,074元及交
易價值貶損100萬元,且前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部分,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因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瑕疵存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原告在系爭房屋修
復完成前必須忍受滲漏水,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
甚而迫害原告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3萬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屋齡已42年之久,故兩造於111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由地政士即訴外人林芊譽說明系爭房屋採現況交屋
,並解釋現況交屋係指賣方搬走後,現況若有任何其他漏水
、壁癌等狀況,賣方均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亦即賣方不
做修繕,因賣方已經降價,此亦經原告同意後,始由林芊譽
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5項手寫記載:「雙方合意依
現況交屋,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賣
方不負責任何修繕。」(下稱系爭特約),並經原告於系爭
特約旁簽名確認,是兩造已以特約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現
況」於「交屋時」所存在之「漏水」、「壁癌」等一般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危險負擔移轉後),
縱原告發現有漏水瑕疵,除非被告在締約時有故意不告知漏
水瑕疵或系爭特約遭撤銷之情形,否則兩造均應受系爭特約
之拘束。又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於系爭說明書就滲漏水及修
復欄位均填寫「否」,與斯時現況相符,並無故意隱匿之情
,且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間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至原告於
111年7月22日完成驗屋及交屋時,期間確未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亦自承其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發生滲漏水之情,
益徵系爭房屋於簽約時,並未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況縱認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自承其發現滲漏水瑕疵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告知仲介人員賴允顥,而被告於該次接
獲瑕疵通知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
,則原告遲於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未於通知後
6個月內行使權利,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
㈡又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交付,兩
造並已約定排除漏水、壁癌等物之瑕疵責任,即屬依債務本
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漏水瑕疵乃因系爭房屋老舊、非
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原告
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亦屬無
理。再者,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何,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舉證
證明,則原告主張房屋修復前因忍受修繕過程而侵害身心健
康請求慰撫金,亦非有據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
㈠原告前於111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690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已交付價金完畢,被告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完成系爭房
地之點交。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買
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賣方不負責任何
修繕」之系爭特約,且原告本人亦有在其上簽名(詳如本院
卷㈠第27頁)。
㈢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
」、「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
詳如本院卷㈠第39頁)。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2樓發生漏水之情形,即
於翌(20)日通知房屋仲介賴允顥,賴允顥並業於同年月下
旬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㈤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
。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原因為何?且此漏水瑕疵是否係在111年
7月22日即已存在?
經查,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漏水發生成因、漏水存在之
時間點等爭議,兩造合意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見本
院卷㈠第240至241頁),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後,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位置為客廳沙發區
邊牆(下稱A區)、1樓樓梯轉角(下稱B區)、2樓通往後陽
台處之門框及邊牆(下稱C區)及2樓客房邊牆(下稱D區)
,因混凝土材料性質與地震(或其他微震動)因素,一般RC
構造之房屋在完成後在房屋生命週期中,會有強度逐漸下降
,裂縫(紋)增加、表面裝修或管材劣化等問題。其中,RC
加強磚造的房屋因其中多為磚造牆且磚造孔隙更鬆散、更易
有裂紋等,造成水分易進入或因潮濕吸附濕氣,逐漸將混凝
土或水泥砂漿中的鹼性物質析離至表面,透過與空氣接觸在
表面形成較為膨鬆之碳酸鈣,造成油漆面層膨脹與剝落,惟
各建物施工方式與品質不一,難以斷定確實發生時間,一般
屋齡超過10至20年以上的RC(或加強磚造)建物較有可能發
生;參考系爭房屋屋齡、構造、裝修以及現場勘查現場油漆
膨脹與剝落情形判斷,雖無法明確斷定確實發生時間,概可
推論其應為長期存在之現象,極有可能於111年6月5日前已
存在,亦即於111年7月22日前存在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8頁)。由前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
形,雖無法判斷確切發生時間,然可認定其成因係屬長期現
象,推知於111年7月22日即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前,應已存
在,可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之A、B、C、D區
有上開漏水瑕疵乙節,已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是否已有以系爭特約免除被告就本件漏水之瑕疵擔保責
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
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
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是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經當事人之特
約予以免除,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
少價金之主張。
⒉系爭房屋之A、B、C、D區於點交前,固有上開漏水瑕疵,惟
被告辯稱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特約,故原告已免除被告就本案
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特約並未包含上
開漏水瑕疵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為69年建造之40餘年中古
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產權調查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頁),是系爭契約屬中古屋買賣,又臺灣位處地震頻仍地帶
,大小地震不斷,外牆牆體與地面交界處有裂縫、浴室長期
使用造成牆面潮濕、二工外牆有裂縫等情,應屬老舊房屋自
然及必然之耗損及老化現象,而此情應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
不能預見,依我國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此種40年以上屋
齡之中古屋或伴有壁癌、風化、電線短路、水壓不足不穩,
甚或滲漏水等問題,已屬常態,原告於簽約前,就系爭房屋
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
外觀,均輕易查看、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與被告議價,而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5項已載明:「雙
方合意依現況交屋,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即賣方不負責任何修繕」之系爭特約,且原告本人亦有
在其上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再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
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林芊譽稱:「那
如果屋況的部分剛剛他們講的意思是說我們就是現況交屋,
所謂的現況交屋是說假設賣方他搬走之後,現況如果有任何
其他的漏水呀、壁癌呀這些狀況賣方都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
任,就是他沒有要再做修繕,因為他已經降價給你們,這樣
瞭解齁?」,原告之配偶稱:「好」,原告亦以點頭表示意
見;林芊譽再表示:「...那我剛有講一個重大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不能排除,就是我們不是輻射屋,也不是海砂屋,也
不是凶宅,這三個意思是說假設我們都交完屋了,賣方只要
搬進去有發生這三個問題,賣方都還是要負責。」等語,此
有被告製作之錄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而
原告對被告提出此份影像之形式真正及譯文內容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40餘年之
中古屋,且被告就漏水瑕疵部分已要求概括免除瑕疵擔保責
任,仍在衡量買賣價格後,同意以該條件承購,並簽訂系爭
特約,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房屋可能發生漏
水瑕疵部分,確有達成概括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
則按系爭特約之內容,倘依交屋時之原屋況,系爭房屋已有
漏水之瑕疵,原則上被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不得
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至原告所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係指
凶宅無法透過肉眼觀察之情況,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則是當事人間僅有免除部分已知漏水
瑕疵之情形,與本件基礎事實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是否有惡意隱瞞上開漏水瑕疵,而不得依特約免除瑕疵
擔保之情形?原告得否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
表示?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
第366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上
開漏水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系爭特約應為無效。惟被
告否認其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上開漏水瑕疵之情形。原告
就此項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瑕疵且故意不告知
該瑕疵,固據其提出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而被告就該現況說明
書中「是否有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
」欄位,均勾選「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惟現況說明書僅係就填寫當時已知之標的現況為告知
,並無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約定。且一般購買成屋者,均
會仔細察看房屋現況以憑交屋,而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
曾前往系爭房屋勘查2次,於111年7月22日點交後,其係於1
11年10月19日始第一次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此亦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由此可徵系爭房屋
於簽約及點交前,以及點交後近3個月,原告已有相當充分
之時間為檢視系爭房屋實際現況之機會,而其用肉眼實際觀
察,均未見有何漏水之情形。再參以兩造合意由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曾有修復漏水、漏水之成因於發現之
前,能否以肉眼可見等爭議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以一
般合理的修復行為推斷,若屋內有局部位置有滲漏水跡象時
,在進行修補後通常會針對該區域油漆或復原,故可由新舊
塗料或色澤不一致的表面裝修判斷是否有修補之痕跡;經現
場檢視後,發現各鑑定位置並無局部油漆(色澤或明亮度不
一)、局部整理致使該位置裝修與周邊原有裝修不一致之情
形,故就上述判斷之方式,尚無法確認是否有修補或其確實
時間;以RC構造(含加強磚造)而言,其成因多為老舊或地
震等造成構造體孔隙或縫隙增加,進而使水分進入,又細微
的孔縫隙與路徑即可形成此現象,水分進入後於構造體內將
鹼性物質(水泥)析離至表面,形成較為蓬鬆的碳酸鈣等過
程,需長時間進行反應方能形成肉眼可見的結果(水漬、油
漆膨脹與剝落),故由孔隙(裂縫)小、路徑隱蔽、反應時
問(鹼性物質析離後變成碳酸鈣再造成表面膨脹剝落之過程
)較長等來看,在瑕疵發現前,其成因確實不易以肉眼發現
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及鑑定人張匡逸於本
院具結證述略以:系爭房屋A、B區之漏水情形並不嚴重,由
本案來看應該是初勘時間即113年4月2日往前推,漏水成因
存在1至2年以上,才可以肉眼看出漏水,因為滲水速度很緩
慢,無法即時發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審酌原告
提出之氣象資料,宜蘭測站於111年9月累積雨量為262.5毫
米,同年10月為780毫米(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及被告
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㈡
卷第227頁),可知宜蘭地區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出現較明
顯降雨,然原告均未發現有何漏水情形,而係遲至同年10月
19日即點交後將近3個月,始發現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之情
,足徵上開漏水瑕疵在111年10月19日之前,一般人實難以
肉眼發現,是自無從以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點交
前已存在,以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
「是否有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
位,均勾選「否」,即逕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特約及點交前,
被告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或有何
刻意遮蔽漏水瑕疵之情。至鑑定人張匡逸雖於本院另證稱略
以:系爭房屋C、D區之漏水情形較為嚴重,伊認為在111年6
月5日即系爭契約簽訂前,肉眼應該可以發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5頁),惟原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發現上開漏
水瑕疵,此前並未實際發現漏水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鑑定人此部分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及交屋前,知悉
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則本件應無
民法第366條↗規定之適用,則縱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上開漏水
瑕疵存在,依兩造所約定系爭特約,被告仍得免於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而
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其因被詐欺而作出系爭特約之意思表
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
銷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0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
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然其
於本院自陳略以:伊於最開始111年10月19日發現漏水時,
即知悉遭被告惡意詐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依法應於送達後10日即000年00月0
0日生效,則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時,
其撤銷權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難謂合法,是其此部分
主張,已無可採。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以每坪24萬6,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相較112年3至6月間,相同屋齡之附近實價登錄區域行
情約為每坪14萬5,900元與22萬1,900元,以及111年鄰近60
筆實價登錄區域行情為每坪17萬元,認被告並未因系爭房屋
存有漏水瑕疵而折舊出售,顯屬惡意詐欺行為等語,並提出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3頁;本院卷㈡第219至220頁)。惟系爭房地與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之同地段土地之屋況、格局、裝潢等
條件是否均相同,已屬不明,而不動產買賣客觀上具有高度
之不確定性,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買賣
價金高低受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是否活絡、地點、建物形式
、交通便利性,地域發展性,房地用途等種種複雜主客觀因
素影響攸關,尚無從逕以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逕認被告即有惡意詐欺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及交屋前,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
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原告之
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
術之情事,從而,原告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173萬4,074元,有無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稱系爭房
屋之上開漏水瑕疵,被告得依系爭特約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73萬4,074元,並就所減少價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即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共173萬4,074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
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
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
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
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
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固具有上開漏水瑕疵,惟兩
造就系爭房屋可能漏水之瑕疵,已透過系爭特約免除被告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約定以點交時之系爭房屋現況交屋,
則被告依點交時之房屋現況給付予原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告自不能再據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上開漏水瑕疵為由,
而主張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且,縱認被告給付不符合買賣契約債務本旨,而構成不完
全給付,惟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須先催
告或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不得逕請求賠償損害。關於原告
是否曾催告或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乙節,經本院當庭詢問,原
告僅泛稱引用其與賴允顥間之對話內容,並無其他補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04頁),惟遍觀該對話紀錄之截圖,僅有原
告告知賴允顥系爭房屋有發現漏水,並詢問其應如何處理,
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有透過賴允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
瑕疵之情,惟通知瑕疵與催告或定期催告補正瑕疵仍屬二事
,原告並未說明究係定何期限催告被告補正漏水瑕疵,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則原告逕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債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
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上開漏水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部分,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瑕疵情事,然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之系爭特約,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可能
發生漏水之瑕疵,免除被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
告即毋庸就上開特約免除部分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73萬4,074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
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3萬4,074元部分及交易價值貶損100萬元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等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全部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又原告就系爭房屋(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爭議,
請求再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部分,惟此部分爭
議業經兩造合意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此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因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重複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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