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31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
訴訟代理人 楊○棠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豪
被 告 許○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豪、許○涓(
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
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770萬8,3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轉催收前查詢表、催收/呆帳查詢單、郵
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第20-26、36-4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554萬1,660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0.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 0.32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2 2,216萬6,660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0.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 0.32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合計 2,770萬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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