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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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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陳○華 被 告 胡珺筌(原名:胡富泉、胡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合併前之伊申請信用卡, 依約其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預借現金(須負擔手續 費),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循環利息約定為19.69%)及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4月7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合 計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2612元(含本金12萬3601元、期 前循環利息1萬573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違約金2476元 )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 又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6頁),可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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