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陳○華
被 告 胡珺筌(原名:胡富泉、胡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合併前之伊申請信用卡,
依約其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預借現金(須負擔手續
費),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循環利息約定為19.69%)及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4月7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合
計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2612元(含本金12萬3601元、期
前循環利息1萬573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違約金2476元
)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
又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6頁),可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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