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794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7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周○洲 被 告 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審重 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羅豪晟」、不詳暱稱者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 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 羅豪晟」、LINE不詳暱稱者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 社群軟體TikT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伊依該訊息加入LI NE暱稱「實戰達人」之投資群組及加入LINE暱稱「陳夢媛」 之人為好友,「陳夢媛」再向伊佯稱:下載「志得」APP及 加入LINE暱稱「志得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後,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前交付50萬元,被告遂依「羅豪晟」之指示,先至不詳地 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再前往上揭地址向伊交 付先前列印之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 證(署名:陳○皓、上印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依「羅豪晟」之 指示,將前揭現金放置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車底,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吿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要延後給付,因為伊目前沒有能 力可以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時自白,且有原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APP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 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2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起訴書可稽 (本院卷第14至2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請求之金額,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 求,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 判斷,附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 額,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8日(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