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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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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莊○翔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丁○○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英 被 告 莊○翔 丁○○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莊○翔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丁○○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翔(通訊軟體暱稱「姆巴佩」,下 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期 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泓起、張碩恩、陳莛頤、黃御綸、黃祈 瑋及陳信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内馬爾」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意思,於該組織中擔任取款車 手,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至1萬元不等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以假投資 手法,向伊佯稱可以「Upbit」平台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先於113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七海酒樓」前,交付10萬元予莊○翔,復於同年9月3 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伊住家前,交付130萬元予莊 詒翔,二次莊○翔均出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 俊安」工作證,並在本件詐欺集團事先偽造、經辦人欄位為 「李俊安」之收據予伊,莊○翔取得款項後,再依本件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收水或將前揭贓 款留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莊○翔明 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等非法工作,竟為貪圖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另莊詒 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丁○○娘(下逕稱姓名, 與莊○翔合稱被告)為其母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賠償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莊○翔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協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對其詐取140萬元並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莊○翔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處分,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莊○翔、丁○○娘分別於115年5 月4日、同年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 前開主張事實已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 至26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爰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莊詒 翔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一職,核其所為利 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並洗錢,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莊○翔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即113年7至9月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 別能力,丁○○娘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與莊○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莊○翔、丁○○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5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0萬元,及莊○翔自115年5月5日起,丁○○娘自115年5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 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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