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8519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莊○翔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丁○○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英
被 告 莊○翔
丁○○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莊○翔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丁○○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翔(通訊軟體暱稱「姆巴佩」,下
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期
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泓起、張碩恩、陳莛頤、黃御綸、黃祈
瑋及陳信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内馬爾」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意思,於該組織中擔任取款車
手,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至1萬元不等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以假投資
手法,向伊佯稱可以「Upbit」平台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先於113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七海酒樓」前,交付10萬元予莊○翔,復於同年9月3
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伊住家前,交付130萬元予莊
詒翔,二次莊○翔均出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
俊安」工作證,並在本件詐欺集團事先偽造、經辦人欄位為
「李俊安」之收據予伊,莊○翔取得款項後,再依本件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收水或將前揭贓
款留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莊○翔明
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等非法工作,竟為貪圖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另莊詒
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丁○○娘(下逕稱姓名,
與莊○翔合稱被告)為其母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賠償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莊○翔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協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對其詐取140萬元並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莊○翔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處分,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莊○翔、丁○○娘分別於115年5
月4日、同年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
前開主張事實已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
至26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爰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莊詒
翔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一職,核其所為利
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並洗錢,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莊○翔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即113年7至9月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
別能力,丁○○娘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與莊○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莊○翔、丁○○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5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0萬元,及莊○翔自115年5月5日起,丁○○娘自115年5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
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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