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6442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雯
被 告 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
11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
、「王敬嚴 」、「陶陶」、「啊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怡」、「林詠汝
」等,向伊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4年2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
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與伊會面取款,
向伊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帳務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
,假冒其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務外派專員,向伊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並將偽造之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原告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
依「明杰」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
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
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以前揭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
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11月25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4年12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參審
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暨自11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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