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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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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8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信宇企業有限公司 - 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信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 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信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 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部分之附帶請求,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壹佰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前已繳納伍仟元 ,尚應補繳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計算式:16,827元-5,000元 =11,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4,030元 1 利息 120萬4,030元 113年8月17日 115年5月14日 (1+271/365) 5% 10萬4,899.05元 小計 10萬4,899.05元 合計 130萬8,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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