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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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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8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劉○福 被 告 王○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 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劉○福 被 告 王○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 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 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7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各項執行程序, 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6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對第三人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及原告 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債權,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8,684,57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已顯然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473,429 2 利息 2,473,429 113年2月16日 115年5月14日 5% 277,160 合 計 2,750,589 附表二: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 同社區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 約為88,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8.02平方公尺(計 算式:層次85.24+陽台5.19+雨遮7.59=98.02),依此估算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值為8,684,572元(計算式:88,600×98.02=8,684, 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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