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租賃房屋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078696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9,44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盛
相 對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
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9,44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
5日11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6至
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本院士林簡易
庭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3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曾提出請求之依據,包含積欠租金金額、
違約金的內容,抗告人完全無從得知。依第一審判決所示,
抗告人係應給付各期積欠租金15,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5
年7月31日止,積欠2年租金及利息亦僅378,000元,原裁定
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681,300元,若其中違約金數額高達30
萬元,則租賃契約內容有違公平原則,應重新審視訴訟標的
價額之公平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
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
其數額,不予併算(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
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
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12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止。惟抗告人積欠1個月租金
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故相對人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抗告人返
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
段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15,000元本息;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
額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3萬元本息
。第一審判決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主文為:1.抗
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2.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15,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第一期自113年9月1日、第二期自113年10月
1日、第三期自113年11月1日,以此類推)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
決廢棄。2.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原審卷第103頁),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1、2、3項所示部分,茲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如
下: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81,300
元,有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1,300元。
2.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主文第1項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3.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11日向
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租賃房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應適用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故相對人附帶請求起訴前(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相當月租金額之不
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均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3,14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4.綜上,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859,441元(計算式
:681,300+15,000+163,141=859,441)。
㈢、抗告人固主張計算其所積欠2年租金(113年8月31日到115
年7月31日),加計5%利息,僅378,000元。原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681,300元,若其中違約金數額高達30萬元
,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查,依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如上所示,抗告人僅以
其所積欠之租金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要與前開
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9,441元,原裁定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300元,自有未洽。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
得重新核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
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
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日前一日) 年息 金額 計算說明 1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30,000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10日 161,000 共5月又11日。 30,000×5+30,000×11/30=161,000 2 第一期利息 30,000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0日 5% 670 共163日,30,000×0.05×163/365=670 3 第二期利息 30,000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10日 5% 547 共133日,30,000×0.05×133/365=547 4 第三期利息 30,000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10日 5% 419 共102日,30,000×0.05×102/365=419 5 第四期利息 30,000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10日 5% 296 共72日,30,000×0.05×72/365=296 6 第五期利息 30,000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0日 5% 168 共41日,30,000×0.05×41/365=168 7 第六期利息 30,000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10日 5% 41 共10日,30,000×0.05×10/365=41 合 計 16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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