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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建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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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23

銓星營造有限公司 - 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及自11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延泰工程行即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馬○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恩律師 被 告 銓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及自11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以延泰工程行為被告,列陳惠美為法定代理人,惟查, 延泰工程行為陳惠美獨資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更正被告為 延泰工程行即陳惠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更正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處理土石方工程為業之獨資商號,被告 於112年10月間承包訴外人福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新 北市政府112萬建字第34號建照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土石方清 運與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完成前開工程,遂將其 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完成後,且業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示系爭工程完成准予備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5,000元(含稅)之報酬。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前開 土方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以工程款周轉不過來為由 ,推遲付款,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名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發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6日新北 工施字第1131405632號函(見本院卷第17-22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85,000元之承攬報酬,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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