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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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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之訴(給付價金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 再審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以有漏未斟酌證據之程序瑕疵及有新事證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372頁),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114年9月26日屆滿,惟再審 原告遲至11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且再審原告之訴狀內並未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及就此為舉證,自應認已逾前 揭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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