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代收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72195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汪○英
訴訟代理人 羅○章律師
被 告 楊○博
訴訟代理人 顏○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楊忠雄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去世,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一同
出售予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因買賣
契約內容變更、價金調整等因素,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首
泰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簽發受款人為兩造、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億6,9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並由兩造簽收,應由兩造共同收取,原告
委由被告1人獨自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並叮囑被告將
屬於原告之票款2分之1即8,450萬元交付原告,詎料被告
遲不返還所代收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為對原告有理由
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擅自與首泰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並盜蓋被告之印
章,被告礙於兩造為母子關係而被迫接受,其後因首泰公
司表示兩造未能變更都市更新實施者,且逾六個月期限未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點交,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兩造乃與首泰公司協商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宜,原告自
知理虧,同意吸收首泰公司代履行拆屋還地之費用,並由
其所得分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因扣除後原告部分已無尾
款,原告始同意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均由被告1人
領取,並於系爭變更契約書第一條三、明文加以約定,至
於系爭支票之收據,僅係首泰公司履約付款之憑證,為日
後會計憑證報稅核銷,始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全體列為受
款人。是兩造間並無委任代收款項之關係,被告於系爭支
票之背面簽署原告姓名背書取款,係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
約定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亦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楊忠雄於
112年5月27日去世,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
之1,其中系爭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
,出售予首泰公司,買賣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
變更契約書,首泰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用
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並由兩造在收據上簽
收,嗣由被告1人獨自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上開款項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楊忠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變更
契約書、系爭支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25號卷第17至27頁,下稱北院卷)
,並有本院所調取系爭支票之兌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
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
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
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
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
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1億6,
900萬元應由兩造共同收取,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委由
被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被告應將屬於原告之票款2
分之1即8,45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同意系爭支票之票款由被告1人單獨領取,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委任取款關係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變更契約書所載,買方(即甲方)為首泰
公司,賣方(即乙方)為兩造,第一條「買賣價金及付款
方式變更」約定:「一、雙方同意,買賣總價金變更甲方
已支付乙方之價金320,880,178元及再支付乙方169,000,0
00元,即為全部買賣價金。二、甲方應於簽立本買賣變更
契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支付予169,000,000元乙方。三
、乙方二人共同同意該筆款項由乙方楊○博受領,由甲方
開立以乙方楊○博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乙方楊○博。四、
甲方依前項規定給付完畢時,雙方確認甲方支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已全部完成。」(見前揭北院卷第23頁),是兩造
與首泰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時,業於第一條三、約定
,共同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由被告楊○博
受領,並由首泰公司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
。
(四)另查,系爭支票仍以兩造為受款人,並由兩造共同簽立收
據(見前揭北院卷第27頁),本院經兩造之同意,就前開
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過程、及系爭支票開立之方式,函
詢首泰公司(見本院卷第174、186頁),首泰公司函覆意
旨略以:「於本公司與汪、楊二人達成上開買賣條件變更
之共識後,汪女士與楊先生就應由何人收取該筆169,000,
000元發生爭執,嗣經該二人協商完成確定將由楊先生收
取該筆款項,乃於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中載明由楊○博
先生受領,並由汪○英女士及楊○博先生共同簽署不動產
買賣變更契約書。」、「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變更契約書當時,汪、楊二人所達成之共識係由楊○博
先生單獨取得該筆價款,故於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中載
明由楊○博先生受領。故鈞院函詢說明二,應以『系爭買
賣價金,乙方二人同意由楊○博一人單獨取得並向甲方受
領,甲方直接開立以楊○博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楊○博』
符合簽立變更契約書時二人之真意。」、「本件買賣標的
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不動產為汪、
楊二人公同共有,並由二人具名出賣人共同出售不動產予
本公司。為免日後爭議,本公司要求全體出賣人共同具結
簽領。付款支票亦已依汪、楊二人要求取消該紙支票之禁
止背書轉讓約定,得依背書轉讓程序定由一人單獨兌領。
」(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
,與首泰公司函覆之內容相互印證,足認兩造與首泰公司
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時,確曾就該筆買賣價金尾款應由何
人領取進行協商,其後業已共同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
億6,900萬元由被告一人單獨受領,始於系爭變更契約書
第一條三、加以明文約定,然因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首泰公司為避免
日後爭議,乃要求全體出賣人即兩造共同簽收系爭本票,
但已依兩造之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約定(系爭本票上之
「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已劃線刪除,見前揭北院卷第27
頁),俾供兩造得依背書轉讓程序由被告一人單獨兌領,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原告雖另陳稱其曾將代收之售地價金扣除被告應負擔之成
本費用後,匯款2分之1給被告,可證明兩造間有互為代收
前開買賣價金之默示合意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為
證(見前揭北院卷第35、37頁),惟上開單據係由原告匯
款予被告,無從推知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有
何關係,自難據以推測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平分之約定及
委任取款關係存在;至原告另請求函詢首泰公司,關於雙
方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過程有無錄音
錄影,及首泰公司前揭回函有無依據、是否僅為推測之詞
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然首泰公司函覆內容甚為明
確,且與系爭變更契約書之文字約定相互吻合,亦無違背
常情之處,不論前開簽約過程有無錄音錄影,均不影響本
院對上開事實之判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記載及首泰公司之函覆,
足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由
被告單獨受領,並非由兩造平均取得,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委任取款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單獨
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乃基於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而行
使權利,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半數
即8,4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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