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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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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代收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汪○英 訴訟代理人 羅○章律師 被 告 楊○博 訴訟代理人 顏○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楊忠雄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去世,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一同 出售予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因買賣 契約內容變更、價金調整等因素,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首 泰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簽發受款人為兩造、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億6,9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並由兩造簽收,應由兩造共同收取,原告 委由被告1人獨自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並叮囑被告將 屬於原告之票款2分之1即8,450萬元交付原告,詎料被告 遲不返還所代收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為對原告有理由 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擅自與首泰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並盜蓋被告之印 章,被告礙於兩造為母子關係而被迫接受,其後因首泰公 司表示兩造未能變更都市更新實施者,且逾六個月期限未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點交,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兩造乃與首泰公司協商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宜,原告自 知理虧,同意吸收首泰公司代履行拆屋還地之費用,並由 其所得分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因扣除後原告部分已無尾 款,原告始同意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均由被告1人 領取,並於系爭變更契約書第一條三、明文加以約定,至 於系爭支票之收據,僅係首泰公司履約付款之憑證,為日 後會計憑證報稅核銷,始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全體列為受 款人。是兩造間並無委任代收款項之關係,被告於系爭支 票之背面簽署原告姓名背書取款,係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 約定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亦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楊忠雄於 112年5月27日去世,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 之1,其中系爭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 ,出售予首泰公司,買賣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 變更契約書,首泰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用 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並由兩造在收據上簽 收,嗣由被告1人獨自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上開款項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楊忠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變更 契約書、系爭支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25號卷第17至27頁,下稱北院卷) ,並有本院所調取系爭支票之兌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 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 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 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 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 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1億6, 900萬元應由兩造共同收取,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委由 被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被告應將屬於原告之票款2 分之1即8,45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同意系爭支票之票款由被告1人單獨領取,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委任取款關係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變更契約書所載,買方(即甲方)為首泰 公司,賣方(即乙方)為兩造,第一條「買賣價金及付款 方式變更」約定:「一、雙方同意,買賣總價金變更甲方 已支付乙方之價金320,880,178元及再支付乙方169,000,0 00元,即為全部買賣價金。二、甲方應於簽立本買賣變更 契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支付予169,000,000元乙方。三 、乙方二人共同同意該筆款項由乙方楊○博受領,由甲方 開立以乙方楊○博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乙方楊○博。四、 甲方依前項規定給付完畢時,雙方確認甲方支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已全部完成。」(見前揭北院卷第23頁),是兩造 與首泰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時,業於第一條三、約定 ,共同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由被告楊○博 受領,並由首泰公司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 。 (四)另查,系爭支票仍以兩造為受款人,並由兩造共同簽立收 據(見前揭北院卷第27頁),本院經兩造之同意,就前開 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過程、及系爭支票開立之方式,函 詢首泰公司(見本院卷第174、186頁),首泰公司函覆意 旨略以:「於本公司與汪、楊二人達成上開買賣條件變更 之共識後,汪女士與楊先生就應由何人收取該筆169,000, 000元發生爭執,嗣經該二人協商完成確定將由楊先生收 取該筆款項,乃於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中載明由楊○博 先生受領,並由汪○英女士及楊○博先生共同簽署不動產 買賣變更契約書。」、「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變更契約書當時,汪、楊二人所達成之共識係由楊○博 先生單獨取得該筆價款,故於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中載 明由楊○博先生受領。故鈞院函詢說明二,應以『系爭買 賣價金,乙方二人同意由楊○博一人單獨取得並向甲方受 領,甲方直接開立以楊○博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楊○博』 符合簽立變更契約書時二人之真意。」、「本件買賣標的 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不動產為汪、 楊二人公同共有,並由二人具名出賣人共同出售不動產予 本公司。為免日後爭議,本公司要求全體出賣人共同具結 簽領。付款支票亦已依汪、楊二人要求取消該紙支票之禁 止背書轉讓約定,得依背書轉讓程序定由一人單獨兌領。 」(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 ,與首泰公司函覆之內容相互印證,足認兩造與首泰公司 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時,確曾就該筆買賣價金尾款應由何 人領取進行協商,其後業已共同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 億6,900萬元由被告一人單獨受領,始於系爭變更契約書 第一條三、加以明文約定,然因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首泰公司為避免 日後爭議,乃要求全體出賣人即兩造共同簽收系爭本票, 但已依兩造之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約定(系爭本票上之 「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已劃線刪除,見前揭北院卷第27 頁),俾供兩造得依背書轉讓程序由被告一人單獨兌領,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原告雖另陳稱其曾將代收之售地價金扣除被告應負擔之成 本費用後,匯款2分之1給被告,可證明兩造間有互為代收 前開買賣價金之默示合意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為 證(見前揭北院卷第35、37頁),惟上開單據係由原告匯 款予被告,無從推知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有 何關係,自難據以推測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平分之約定及 委任取款關係存在;至原告另請求函詢首泰公司,關於雙 方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過程有無錄音 錄影,及首泰公司前揭回函有無依據、是否僅為推測之詞 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然首泰公司函覆內容甚為明 確,且與系爭變更契約書之文字約定相互吻合,亦無違背 常情之處,不論前開簽約過程有無錄音錄影,均不影響本 院對上開事實之判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記載及首泰公司之函覆, 足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由 被告單獨受領,並非由兩造平均取得,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委任取款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單獨 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乃基於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而行 使權利,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半數 即8,4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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