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7642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圜
訴訟代理人 蔡○男
被 告 羅○萱
訴訟代理人 張○玲律師
被 告 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萱、李○富(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帆風順」、
「速」、「金利興」、「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5月間,向伊佯稱:下載「威文富投」應用程式,聯繫
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預約儲值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面交投資金之款項。羅○萱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
」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
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羅○萱)、「威
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收據所載公司名稱漏載「有限
」2字,收據上原即印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
」、「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
收據經辦人欄簽名後,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47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出示前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假冒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收執而行使之,羅○萱取款得手後
,復於113年9月10日某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
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李○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指示,
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王仁軍)、「威文投資股份公
司」收據1紙(收據所載公司名稱漏載「有限」2字,收據上
原即印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
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偽
造「王仁軍」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9月12日晚上9時42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前開偽造之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王仁軍,向伊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收執而行使之,李○富於取款得手後,
復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
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丟入指定車輛後座,轉
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3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下合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羅○萱則以:原告誤信來路不明的投資群組,乃與有過失,
請求減少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李○富則以:伊未拿到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30萬
元(15萬元+15萬元),以及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上述行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契約書、對話紀
錄截圖、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羅○萱、王
仁軍)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經辦人:羅○萱、王仁軍
)翻拍照片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刑
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查
卷宗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李○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6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2至26頁),益徵原告上開主
張為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而由系爭詐欺
集團某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原告受
騙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之行為均為共同造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
原因,不論被告個人有無分配取得上開款項或報酬,亦應就
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故意詐欺而交付本
件之30萬元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提供投資網站,並以相同
手法詐騙原告,且於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投資後
,系爭詐欺集團亦有匯款5萬元、4000元、5000元至原告設
於中國信託帳戶(少連偵卷第20頁),藉以取信原告,讓原告
相信投資有獲利,原告始再相信系爭詐欺集團所述,而再陸
續交付本件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
,可見原告於進行後續交付款項之前,因其曾數度成功取得
其當時認為之投資獲利金額,並非全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
係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施以小利作為誘餌,鬆懈其心防
,再以放長線釣大魚之犯罪手法矇騙原告交付後續之本件投
資款項,導致原告蒙受損失,衡諸近年來詐騙犯罪橫行肆虐
,雖經政府機關多方宣導,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詐騙集
團之手法日新月異,每每搭配時事熱潮,鑽營人性弱點,下
自升斗小民,上至達官顯要,均不乏上當受騙者因此傾家蕩
產,對於一般純樸民眾而言,可謂防不勝防,依原告所述上
開受騙過程,已難認其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據前
開說明,尚難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之情形,故自
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則羅○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少被告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在
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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