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4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停止執行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848936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聲請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江○源
相 對 人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起訴在
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
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請求取回提存金及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件已上訴最高法院,權利關係未確
定,有暫緩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狀所載之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主文假執行之宣
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且系爭訴訟事件並
非再審或異議之訴,亦非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此外,聲請人並未釋
明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