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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聲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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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聲字第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4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停止執行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聲請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江○源 相 對 人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起訴在 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 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請求取回提存金及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件已上訴最高法院,權利關係未確 定,有暫緩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狀所載之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主文假執行之宣 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且系爭訴訟事件並 非再審或異議之訴,亦非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此外,聲請人並未釋 明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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