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81788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量
被 告 陳○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
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法院開庭審理資料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116,583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北濱公路往武聖街方向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合計52,443元。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
營業,修理期日為4日,每日營業以2,1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營業損失8,400元。
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鑑定後受有車價減損40,0
00元,鑑定費用為8,500元。
⒋鍍膜費用及桃園機場支援編號貼紙(下稱系爭貼紙)費用:
系爭車輛之鍍膜及系爭貼紙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修復費用
各為1,000元、240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事故至區公所調解、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
合計6,000元。
⒍綜上,原告請之金額合計為116,583元(計算式:52,443元+8
,400元+40,000元+8,500元+1,000元+240元+6,000元=116,58
3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鑑
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原本、鑑價師Price
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原
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大大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TOYOTA
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10
月14日桃駕工總字第114206號函原本、蓋有全球廣告企業社
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系爭貼紙影本、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原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該局115年3月1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50404158號函附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1)、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
案件卷宗之「肇事經過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一、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上述時、地於北濱公路,往武聖街(
基隆方向)行駛,駕駛自小客BRC-5353時以自小客車前車頭
碰撞到,同行向前方之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自小客TDR-39
77(即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損,
提供現場車損照片,詳細車損以修繕估價為主。二、第一當
事人願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並自行處理自身之車損,賠
償若有不足之部分再由雙方自行協議」等語,且兩造均於該
卷宗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
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被毀損時,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
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費用為52,443元(零件費用39
,864元、鈑金費用6,970元、塗裝費用5,609元),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
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39,86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5,3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39,864元×0.438×(10/12)=14,5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9
,864元-14,550元=25,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
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6,970元、塗裝費用5,609元,則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7,893元(計算式:25,314元+6,9
70元+5,609元=37,893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4日
,其每日營業收入以2,100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等
情,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其上工作項目、系爭車輛之
受損狀況,原告主張維修期間4日,尚與常情無違。復前揭
依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記載,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
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本院認以2,000元計算原告
之每日營業所得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於
8,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
。
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系爭鑑價報告以系爭車輛正常
車況市值價格約80.3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6.3萬元,事
故折損價格4萬元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
鑑定費用8,500元等情,復據提出蓋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為證,而系爭鑑定報告既經原告提出於
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鍍膜費用及系爭貼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鍍膜及系爭貼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其修復費用各為1,000元、24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大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蓋有全球廣
告企業社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系爭貼紙影本等件為
證,而觀之本院卷第29頁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
,其遭撞擊之後車尾部位貼有系爭貼紙,而系爭車輛修復尾
門需要塗裝烤漆,系爭貼紙應會移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鍍膜及系爭貼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屬可採,其請求修
復費用各1,000元、240元,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至區公所調解、法
院開庭等,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業據提出交通距離
及交通費用估算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申請
調解及提起訴訟向被告求償所支出之交通費,並非被告過失
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633元(計算:3
7,893元+8,000元+40,000元+8,500元+1,000元+240元=95,63
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由被告負擔1,496元(計
算式:1,890元×95,633元/120,853元=1,49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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