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字第27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66255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
訴訟代理人 蔡○葳
王○律師
被 告 卓○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9,182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引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
6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18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8
日起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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