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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基小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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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基小字第4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峯 訴訟代理人 王○吉 被 告 許○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員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禾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元(含鈑 金3,600元、烤漆3,6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 ,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5年2月2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54183987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7,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200元(含鈑金3,600元、烤漆3,600元),且前開費 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應為7,2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卷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張禾原亦有在 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張禾原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張禾原負擔6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80元(計算式:7,200元×40% =2,88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 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2,880元÷7,200 元×1,500元=6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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