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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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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7 月22日、被告A04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阮○萍 被 告 李○如 陳○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 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7 月22日、被告A04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3、A04、訴外人A02、簡昱杰、林旻農、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熊(表情符號)」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 」向原告A01佯稱下載「潤成」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需與潤成之營業員約時間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 A01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 3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熊(圖案)」之人指示,在某處統 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李芷云」工作證,繼而於113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攜帶上 開收據、工作證至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前,佯裝為「潤 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芷云」,向A01收取現 金30萬元得手,再將蓋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以及上有A03署名「李芷云」及捺印之收據交付A01,足 以生損害於A01、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芷云,隨 後A03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取得贓款30萬元轉 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被告A03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 判決,判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二)被告A04、A03、訴外人A02、簡昱杰、林旻農、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北風吹西南西」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 」向A01佯稱下載「潤成」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需與潤成之營業員約時間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A01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在嘉 義縣○○鄉○○路000○0號運動公園,面交230萬元;A04再依「 北風吹西南西」指示,先以該成員傳送之資料,在不詳處所 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A04」 工作證後,繼而於113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至嘉義縣○○鄉○○路 000○0號運動公園,佯裝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向A01收取現金230萬元得手,再將蓋用「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及上有A04署名之收據交付A01, 足以生損害於A01、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隨後A04再 依「北風吹西南西」指示,將所取得贓款230萬元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當日1萬元之報酬。被告A04經本院以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4:沒有意見,我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投資群組 而損失30萬元、2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A04亦以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賠償(本院卷第8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佯裝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 取現金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使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23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30萬+230萬),為有理 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 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 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 予被告A03,於114年7月17日送達予被告A04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卷第25、33頁)。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0萬元,及被告A03自114年7月22日、被告A0411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 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被告A03、A04及訴外人A02、簡昱杰、林旻農等人,若有一 人對原告清償,該清償之範圍內,對其他被告仍生清償之效 力,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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