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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110年度建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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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建字第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23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452元,及自民 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099元,及

本裁判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 訴訟代理人 戴○珊 郭○銘 張○○杰律師 蔡○展律師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穠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廷律師 孔○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452元,及自民 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099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由被告富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70,000元為被告明正營造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34,700,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0元為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台幣2,722,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08年間,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嘉惠發電廠為配合臺 灣發展綠能產業,開始進行「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 並由訴外人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總承攬,奇異公司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 公司),被告富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及被告明正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又被告明正公司為被告富 台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被告間係實質一體之公司主 體。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先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土木工程 施工合約(編號:C2211-C02-L001,下稱C02合約),復於1 08年5月15日簽訂土木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編號:C2211-P02 -L002,下稱P02合約)。又被告明正公司將所承包之部分交 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先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土 木材料採購合約(編號:MZ-C2211-P02-L001,下稱MZ-P02 合約),復於108年5月30日簽訂土木工程施工合約(編號: MZ-C2211-C02-L001,下稱MZ-C02合約)(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工程時限緊迫,被告均無法預先精確估算工程數量 ,故上開4份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均採實作實算之計 價方式。  ㈡原告承攬之內容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材料採購,至於工程設 計及施工圖說均需由奇異公司及被告富台公司提供。奇異公 司與被告富台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共同制定出圖時程表,原 告根據出圖時程表規劃、準備相關資源及人力,然因奇異公 司與被告富台公司之出圖延誤,且出圖草率導致後續進行修 改,前後更有多達8份版本,致使系爭工程延誤,原告為此 耗費許多額外成本,且對於工程品質不敢絲毫懈怠,曾於10 9年8月間經勞動部評選為模範工地。然被告未重視原告之努 力,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詳後述),致原告虧損累累, 原告因財務壓力多次向被告請求儘速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 未給付。另被告富台公司為誘使原告配合趕工,曾於109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應允先行給付50,000,000元,並 分3期給付,目的在於支應原告增聘人力趕工,然被告富台 公司僅開立第1期面額20,000,000元支票即未再履行協議, 又面額20,000,000元支票與系爭合約無涉。詎奇異公司於系 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無預警、無理由鎖卡,導致原告所屬 員工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無法解決,原 告先以109年7月15日鴻字第1090715號函(下稱鴻漢7月15日 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意等語,復以10 9年7月21日鴻字第1090721號函(下稱鴻漢7月21日函)通知 被告移交材料、代辦事項及廠商資料等語,經被告收受並同 意原告撤離,被告富台公司即以109年7月24日FTS-鴻漢-L08 1號函(下稱富台7月24日函)通知原告進行工區文件及物料 之清點移交工作,原告再以109年7月28日鴻字第1090728號 函(下稱鴻漢7月28日函)通知被告明正公司確認撤離事宜 ,被告明正公司亦以109年7月30日明正(109)發字第033號函 (下稱明正7月30日函)答覆原告,俟清點移交工作完成後 ,原告即於109年9月29日撤離工地,由被告富台公司接管並 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另由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 體關係,原告雖僅對被告富台公司發函,但被告明正公司仍 難諉為不知。由上述信函往來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 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MZ-P02合約第12條 第3項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既已終止,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 完成部分自應進行結算。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終止契約 達成合意,至少亦可認定原告已合法單方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雖均有記載工程金額,然系爭工程因數量無法事先 確定,而均於第5條約定採實作實算,復均於第6條就計價方 式為特別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結付, 並以按月計算施工交貨數量為依據。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 109年1月至9月之工程款(下稱原契約項目工程款),其中 被告明正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為47,695,058元、被告富台公司 積欠之工程款65,289,929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間為 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MZ-P02及MZ-C02合約均明訂被告 富台公司為業主,又系爭工程現場並無被告明正公司之員工 ,所有工程會議及溝通聯絡均由被告富台公司與原告進行, 顯見原告就本件MZ-P02及MZ-C02合約之權利,除可向被告明 正公司請求外,亦可同時向被告富台公司請求。是原告得依 MZ-C02、MZ-P02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47, 695,058元;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基於被告間為實 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原可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112,98 4,987元(計算式:65,289,929+47,695,058=112,984,987) ,然經原告重新核算後,對被告富台公司之請求金額更正為 77,169,607元。  ㈣依C02、MZ-C02合約第10條、P02、MZ-P02合約第9條約定,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 須配合辦理,然因被告富台公司事先規劃不當,曾多次現場 指示新增工程項目,則原告依據被告富台公司現場指示所施 作之工程項目即SI追加項目,並非屬於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 ,自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中除部分項目有先行報價外,其 餘項目則因時程緊急而需先行施作,但原告亦有將報價資料 提供予被告富台公司,然迄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為此,原 告得依上開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 ,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下稱追加工 程款)共61,613,271元,新增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八、 九所示。  ㈤因原告無法進入工地施作,原告以鴻漢7月21日函通知被告富 台公司移交材料及撤離工區等事宜,並告知留守人員仍須支 出費用至完全撤離工區為止等語,被告富台公司則以富台7 月24日函,覆以:「說明:……三、關於品管移交文件及產品 等資產,請貴公司派員逐一清點,並與本公司工地相關人員 進行點交必要之材料。……六、其餘款項部分請依約辦理。謝 謝。」等語。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MZ-P0 2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 體關係,被告富台公司自應支付原告撤離工區之留守人力及 移交材料等費用。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於109年8月19日進行 「鴻漢剩餘物料及預鑄品轉移疑義澄清會議」,內容除協商 移交方式外,被告富台公司對於剩餘物料及預鑄品亦再次確 認應支付相關款項,故原告曾以鴻漢10月22日函通知被告富 台公司應給付留守人員費用、支援白布條及材料費用(下稱 移交材料款)共17,478,19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十 所示,然被告富台公司均未給付。  ㈥另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14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事項一,原告無意見;關於鑑定事項二,原告認為 附表八編號8、14、15、附表九編號16-5、16-6、16-17部分 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外,其餘部分原告無意見;關於鑑定事項 三,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單價過低,且不應參酌系爭合約所 載之單價,原告認為有補充鑑定之必要;關於鑑定事項四, 除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外,其餘部分原告 無意見。  ㈦依上,原告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47, 695,058元,以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7 7,169,607元、追加工程款61,613,271元、移交材料款17,47 8,190元,合計156,261,068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0,07 1,088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非屬系爭合 約之工作範圍,然被告既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有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之利益,即被告明正公司應返還47,695,058元、被告 富台公司應返還150,071,088元。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背靠背原則之適用云云。第一,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背靠背原則,亦未於合約中明確 載明,且背靠背原則非正式法律用語,意義不明。第二, 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契約為英文合約,無中文譯 本,原告僅係小廠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理解 英文合約之能力,也無從評估風險,更不可能同意接受英 文合約之拘束,相較於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契約 ,系爭合約應具備獨立性,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 ,應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決定。第三,系爭合約之第5條係 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業主及明 正營造)覆核之數量為基準」,然此並非指原告實作實算 請求之限制,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與奇異公司覆核數量 之依據,僅提出奇異公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富台公司之發 票及付款紀錄。第四,依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 、MZ-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所載「以背靠背原則 ,依據GE合約規定及罰則轉嫁至廠商。」云云,至多僅說 明罰則之轉嫁適用而已,並未涉及原告之工程款請領方式 ,被告據此聲稱工程款請領應適用背靠背原則云云,即無 依據。又系爭合約所附之議價紀錄均係於108年4月11日製 作,原告代表人員戴○珊並於MZ-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 第12點後方載明「因業主延誤或不作為致罰款則不應轉嫁 鴻漢承擔」等語,益證第12點之記載僅係有關工程逾期罰 款之處理,且以奇異公司即時履行協力義務且採取積極作 為為適用前提。第五,系爭合約之第6條關於付款條件部 分約定,並未記載以奇異公司付款為前提或類似文字,原 告請領工程款僅需被告確認即可。又被告所提及系爭合約 之用語,均與原告請領工程款或背靠背原則無關,諸如「 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工期要求」係指系爭工程最後 完成期限之認定;「逾期罰則:依照業主罰則要求」係指 工程逾期之罰款,依業主罰則要求,且後方有「(詳附件 三)」之用語,似非逾期罰則約定,亦屬無從連結,況MZ -C02、MZ-P02合約所稱業主係指被告富台公司,而非奇異 公司,反而此二合約載明須經被告富台公司覆核,顯屬矛 盾。第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一將被告所稱背靠背原則 納入鑑定依據,並參酌系爭合約之第5條約定進行認定, 顯然已判斷系爭合約之第5條約定非屬背靠背條款,另對 於鑑定報告估驗之原契約項目工程款(詳如附表七所示) ,原告無意見。第七,被告富台公司為基樁、鋼構、土建 (即系爭工程)、消防工程之承包商,原告僅分包施作系 爭工程,原告與奇異公司間並無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若 真如被告所稱有背靠背原則存在云云,等同被告將自身經 營風險轉嫁給分包單位,顯然不符合契約公平原則與誠實 信用原則。   ⒉原告並無施工逾期之歸責事由,被告富台公司有與奇異公 司制訂出圖時程表,然其等未按時出圖,圖面亦有設計錯 誤及疏漏,導致工程延誤,復參諸C02合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可知原告若有施工延誤之情形,被告富台公司依順序 應採取要求提出趕工計畫、催告改善、解除契約等步驟, 然被告富台公司不曾發函要求,亦未通知有施工延誤之情 形,足認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在施作期間不 斷提醒被告富台公司有關設計圖、施工規範、施工用地、 施工材料、施工界面、天候氣象以及不合理切標等問題, 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此等項均屬被告富台公司及奇異 公司之協力義務內容,然被告富台公司並未向奇異公司適 時轉達、要求調整工期或爭取合約權益,亦未針對原告所 反應之施工困難或疑義澄清有任何回應,此均證明被告所 稱之工期延誤或罰款,縱或屬實,亦非原告責任。再者, 系爭合約僅有提及依照奇異公司之罰則要求,並未包含被 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合約,則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 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方式,將奇異公司對被告富台公司之不 利益處分轉嫁給原告,況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不應對 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另依P02、MZ-P02合約第11條第3項 約定,被告所稱逾期罰款亦有上限規定,即最多以合約總 價百分之20為限,非如被告可任意主張。   ⒊本件鑑定報告乃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所出具,應以 鑑定報告之內容為依據,被告如有爭執,應聲請補充鑑定 或另行提出證據方法為宜。至於前述提及之20,000,000元 支票,乃屬原告與奇異公司、被告富台公司間之派工爭議 ,並已於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訴訟中和解,被告不 得以此主張抵銷。  ㈨並聲明:   ⒈被告明正公司及被告富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7,695,058 元、150,071,0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奇異公司統包「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並由被告富 台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基樁、鋼構、土建(即系爭工程)、消 防工程,被告富台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 等工作,分包予被告明正公司,其餘工程則分包予原告,又 被告明正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作再分 包予原告。依據前述分包情形,被告富台公司與原告簽訂C0 2、P02合約,被告明正公司與原告簽訂MZ-C02、MZ-P02合約 ,系爭合約分屬不同合約,契約主體亦不相同,基於契約相 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對系爭合約所載之相對人行使契約上權 利,無從將被告視為一體,則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應承擔 被告明正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洵無可採。  ㈡依據前述分包情形,系爭工程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責施作。 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約定採背靠背原則(back-to-back), 亦即原告須依據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之合約執行,內容 包含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依奇異公司核定數量認定,完工期限 依照奇異公司之工期要求,逾期違約金依奇異公司罰則要求 計罰等,且奇異公司對被告富台公司之罰款應轉嫁予原告。 詳言之,第一,依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以及MZ- 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均明確約定「以背靠背原 則,依據GE合約規定及罰則轉嫁至廠商。」,並經原告代表 人員戴○珊簽名。第二,系爭合約之第5條均約定:「本工 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業主及明正營造)覆核 之數量為基準。」。第三,系爭合約之第4條均約定:「全 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GE)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業 主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 並配合業主/富台工程(業主/明正營造)進度要求,如因富 台工程或業主(明正營造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 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第四,C02、MZ-C02合約之第11 條、P02、MZ-P02合約之第10條均約定:「逾期罰則:依照 業主(GE)罰則要求(詳附件三)。」。第五,C02、MZ-C0 2合約第12條第2項、P02、MZ-P02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造成富台工程/業主(明正營造/業主)之損失時,概由承包 商(廠商)負責賠償」。第六,系爭合約所附附件一均為業 主(GE)合約,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是以,兩造於議價階段 之議價紀錄以及後續締約時明文約定背靠背原則,且原告確 已瞭解系爭合約之執行係採背靠背原則,原告亦明確知悉背 靠背原則之意涵,原告事後推諉否認,毫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未按工期安排、調度人員,被告富台公司也多次 發函催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無法按照工期準時完工,迫 使奇異公司將原告負責之工作收回,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 作,原告空口否認無施工逾期之歸責事由,委無可採。另奇 異公司將原告鎖卡,係認為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嚴重遲延履約 ,故原告依法、依約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次,原告係寄發 鴻漢7月15日函、鴻漢7月21日函給被告富台公司,然觀諸函 文內容,所謂終止契約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建議,被告富台 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共識,而被告富台公司寄 發富台7月24日函給原告,內容僅係強調原告須依合約內容 辦理款項結算,並未同意終止契約,況鴻漢7月15日、7月21 日函之受文者均係被告富台公司,被告明正公司從未收受, 則難認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間之合約已合意終止。又原告先 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復稱其單方合法終止契約云云,顯有 矛盾。再者,原告係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 、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結算工程款,然上開 約定應係限於「非承包商(廠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 特殊情形」致被告或奇異公司中途停止委託之情形,然系爭 工程係因原告履約未按奇異公司工期安排、調度人員而有嚴 重之逾期情事,而遭奇異公司收回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此為原告之違約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與上開約定 要件不符,則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 ,顯無理由。此外,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契約,則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係依系爭合約,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於法無據。  ㈣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謹否認之), 說明如下:   ⒈依據背靠背原則,原告須依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G E合約執行,不應僅限於罰款始有轉嫁問題,尚包括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請領工程款之部分。MZ-C02、MZ-P02合約所 稱業主雖係指被告富台公司,然被告富台公司係以奇異公 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故MZ-C02、MZ-P02合約之工程款付 款條件亦係依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況MZ-C02、MZ -P02合約與C02、P02合約之工程款計價均遵循相同方式辦 理,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從未異議。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 一部分(即原契約項目工程款),並未依照兩造所約定之 背靠背原則,按奇異公司覆核數量認定實作數量,且未依 被告之聲請鑑定事項辦理鑑定,亦顯有資料判讀錯誤之情 ,更未詢問釐清即逕為錯誤且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對於原 告請求原契約項目工程款所為之鑑定結果,係不符契約, 不得直接作為原告依約請求原契約項目工程款之依據。被 告認為本件原契約項目工程款應按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認 定,原告至多得向被告明正公司請求45,392,235元、向被 告富台公司請求14,842,279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較鑑定報告認定之 金額過高、浮濫、顯無可採。原告請求之項目,如附表八 編號2所示「修改配管高程」,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 範圍外新增項目,且被告富台公司未指示原告施作,原告 即不得請求;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人孔測量費」,鑑定 報告認定被告富台公司未指示原告施作,被告富台公司亦 未自奇異公司取得任何款項,原告主張此屬新增項目,顯 無理由,又原告早已於另案中提出與鑑定報告所憑之相同 單據,顯係重複請求,縱原告得請求,至多僅得請求9,00 0元;如附表九編號16-3所示「電氣室基礎版柱筋修改鋼 筋工資」、編號16-4所示「級配-中央大道」、編號16-10 所示「樁頭鋼筋彎曲」,均係奇異公司與原告、被告富台 公司於108年12月5日簽訂「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之 契約範圍內,業經奇異公司給付,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如 附表九編號16-6所示「基礎螺栓第1〜16批」,鑑定報告顯 有資料判讀之情形,更未詢問釐清即逕為錯誤且有利原告 之認定,實則,應屬被告富台公司與原告間合約之範圍內 ,應依合約單價計價,被告認為原告至多得請求3,904,35 4元;如附表九編號16-8所示「TA挖土至太保當天無法出 土」,鑑定報告既認被告並無相關指示,且原告自承係依 奇異公司指示,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如附表九 編號16-15所示「CIP、DIP supply and install for und erground-材料工資」,原告請求之金額較鑑定報告認定 之金額,顯然過高,又原告於114年6月11日以書狀表示關 於工資部分已於另案請求,故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2,828, 816元自應扣除工資部分(第1期「DIP管安裝工資」662,0 00元、第2期「安裝工資」206,481元、第3期「安裝工資 」165,097,共1,033,57元,詳鑑定報告附件二「CIP、DI P材料工資合理價格估算表」),被告認為原告僅得請求1 ,795,238元;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關於移交材料款,原告僅就如附表十編號1至9、47至49所 示之項目提出簽收單,可認未就實際移交數量舉證證明, 故不可逕為採用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又如附表十編號53 至57所示之項目,與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項目相同,屬 重複請求;如附表十編號75所示之項目,原告已自行退貨 ,不得請求;如附表十編號69、70所示之項目,依據原告 工地主任許朝任與被告工地經理林治向經理間109年8月26 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並未移交,自不得請求。是原 告僅就如附表十編號1至9、47至49所示之項目提出簽收單 ,實際數量應以此為據,再依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單價,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26,144元。   ⒋被告富台公司於收受奇異公司出具之圖說後,大多於隔日 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轉交予原告,然原告施作進度嚴重延宕 ,被告富台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告知奇異公司認為原告工程 進度遲延,並催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按奇異公司 工期安排、調度人員,且無法按照契約約定工期準時完工 ,迫使奇異公司將原告負責之工作收回另行發包予其他廠 商施作,並以派工施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對被告進行扣款 ,奇異公司並以其頒佈可施作圖說(RFC)之日起算至實 際CTO之日來計算實際施作天數,與原訂契約原定工期天 數相比,若實際天數大於契約原定工期,即有逾期,奇異 公司乃認定諸多區域均有工程嚴重逾期之情形,並對被告 富台公司進行逾期之扣罰。依據兩造約定之背靠背原則, 被告富台公司依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 違約金241,340,096元,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 得以合約總價80,419,892元計罰,復依據P02合約第10條 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92,993,368元,然依第1 1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64,309,686元之20 %計罰,即12,861,937元,合計93,281,829元;被告明正 公司依據MZ-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 金156,334,091元,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 合約總價52,093,999元計罰,復依據MZ-P02合約第10條約 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04,747,495元,然依第11 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68,226,423元之20% 計罰,即13,645,285元,合計65,739,284元(詳如附表十 三所示),至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逾期天數起算日,未依 合約約定,而係依原告取得最終版本圖說之日期起算工期 ,顯然不符工程實情,毫不合理。此外,被告富台公司先 前已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此與另案之「 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分屬不同契約關係,且原告未 曾於另案提及該支票,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富台公司環安、 公安罰款53,500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以及被告富台 公司代為清運營建廢棄物所支出費用634,499元(詳如附 表十五所示)。   ⒌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 款45,392,235元,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 款14,842,279元、追加工程款1,795,238元、移交材料款2 26,144元,然經以上開逾期違約金、支票金額、環安、公 安罰款、代為清運費用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 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108年間,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嘉惠發電廠為配合臺灣發展 綠能產業,開始進行「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並由訴 外人奇異公司總承攬,奇異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富台 公司,被告富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及被告明正公 司。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先於108年5月14日簽訂C02合約, 復於108年5月15日簽訂P02合約。又被告明正公司將所承包 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先於108年5月15 日簽訂MZ-P02合約,復於108年5月30日簽訂MZ-C02合約(詳 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無預警、無 理由鎖卡,導致原告所屬員工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經兩造多 次協商後仍無法解決,原告先以鴻漢7月15日函通知被告, 表明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意等語,復以鴻漢7月21日函通 知被告移交材料、代辦事項及廠商資料等語,經被告收受並 同意原告撤離,被告富台公司即以富台7月24日函通知原告 進行工區文件及物料之清點移交工作,原告再以鴻漢7月28 日函通知被告明正公司確認撤離事宜,被告明正公司亦以7 月30日函答覆原告,俟清點移交工作完成後,原告即於109 年9月29日撤離工地,由被告富台公司接管並另行發包其他 廠商施作。另由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原告 雖僅對被告富台公司發函,但被告明正公司仍難諉為不知。 由上述信函往來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未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至少亦可認定原告已合法單 方終止合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奇異公司於爭工 程未完工前鎖卡,導致原告所屬員工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原 告先以鴻漢7月15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建議終止合約,請 被告(含富台公司及明正公司)能同意終止契約,原告可正 式撤場,可免除或減低雙方風險等語;原告復以鴻漢7月21 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移交材料、代辦事項及廠商資料等語 ;被告富台公司以富台7月24日函通知原告進行工區文件及 物料之清點移交工作等語;原告再以鴻漢7月28日函通知被 告明正公司確認撤離事宜,被告明正公司亦以7月30日函答 覆原告進行工區文件及物料之清點移交工作等語,有上開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卷二第141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原告有清點移交工作,並於109年9月29日撤離 工地,由被告富台公司接管並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等情, 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辯稱兩造尚未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 項、P02、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合約約定,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已完成部分自應進行結算。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採 實作實算,且均於第6條就計價方式為特別約定,可知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結付,並以按月計算施工交貨數 量為依據。原告主張:其得依MZ-C02、MZ-P02合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47,695,058元;另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6條約定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原 可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112,984,987元(計算式:65,289, 929+47,695,058=112,984,987),詳附表六,然經原告重新 核算後,對被告富台公司之請求金額更正為77,169,607元等 語。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實作實算 數量及可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結果,認被告富台公司應給付原 告原契約項目工程款為17,695,576元(12,324,092元+5,371 ,484元=17,695,576元),被告明正公司應給付原告原契約 項目工程款為47,840,752元(23,350,208元+24,490,544元= 47,840,752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35頁,詳附表編號七),是原告請 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告原契約項目工程款17,695,5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原告原契約項目工程款47,6 95,058元(少於鑑定金額47,840,75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抗辯:依據背靠背原則,原告須依被告富台公司 與奇異公司間之GE合約執行,不應僅限於罰款始有轉嫁問題 ,尚包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領工程款之部分。MZ-C02、MZ -P02合約所稱業主雖係指被告富台公司,然被告富台公司係 以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故MZ-C02、MZ-P02合約之工 程款付款條件亦係依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況MZ-C02 、MZ-P02合約與C02、P02合約之工程款計價均遵循相同方式 辦理,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從未異議。被告認為本件原契約 項目工程款應按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認定,原告至多得向被 告明正公司請求45,392,235元、向被告富台公司請求14,842 ,279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 未約定背靠背原則,亦未於合約中明確載明,且系爭合約之 第6條關於付款條件部分約定,並未記載以奇異公司付款為 前提或類似文字,原告請領工程款僅需被告確認即可。又原 告僅分包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與奇異公司間並無實質上權利 義務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C02、MZ-C02合約第10條、P02、MZ-P02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原告須配合辦理,然因被告富台公司事先規劃不當, 曾多次現場指示新增工程項目,則原告依據被告富台公司現 場指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即SI追加項目,並非屬於系爭合約 之工作範圍,自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中除部分項目有先行 報價外,其餘項目則因時程緊急而需先行施作,但原告亦有 將報價資料提供予被告富台公司,然迄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 。為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 司主體關係,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共61,613,2 71元(詳附表八原告主張之報價金額欄所示)等語,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浮濫云云。經查,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新增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及 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結果,認被告富台公司應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共16,702,699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59至61頁,詳附表編號八、 九),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6,702 ,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因原告無法進入工地施作,原告以鴻漢7月21日函 通知被告富台公司移交材料及撤離工區等事宜,並告知留守 人員仍須支出費用至完全撤離工區為止等語,被告富台公司 則以富台7月24日函,覆以:「說明:……三、關於品管移交 文件及產品等資產,請貴公司派員逐一清點,並與本公司工 地相關人員進行點交必要之材料。……六、其餘款項部分請依 約辦理。謝謝。」等語。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 P02、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 體之公司主體關係,被告富台公司自應支付原告撤離工區之 留守人力及移交材料等費用。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於109年8 月19日進行「鴻漢剩餘物料及預鑄品轉移疑義澄清會議」, 內容除協商移交方式外,被告富台公司對於剩餘物料及預鑄 品亦再次確認應支付相關款項,故原告曾以鴻漢10月22日函 通知被告富台公司應給付移交材料款共17,478,190元,請求 項目及金額詳附表十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經查,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鑑定原告移交材料項目及合理單價結果,認原告移交 材料項目及合理單價如附表編號十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三之合 理單價欄所示,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17至19、63至77頁),經依合理單價 及數量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告移交材料 款4,642,617元(詳附表編號十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以上,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有理由部分為39,040,892元(1 7,695,576元+16,702,699元+4,642,617元=39,040,892元) ,請求被告明正公司有理由為47,695,058元。   ㈦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告富台公司於收受奇異公司出具之圖說後, 大多於隔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轉交予原告,然原告施作進 度嚴重延宕,被告富台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告知奇異公司認 為原告工程進度遲延,並催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 按奇異公司工期安排、調度人員,且無法按照契約約定工 期準時完工,迫使奇異公司將原告負責之工作收回另行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並以派工施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對被 告進行扣款,奇異公司並以其頒佈可施作圖說(RFC)之 日起算至實際CTO之日來計算實際施作天數,與原訂契約 原定工期天數相比,若實際天數大於契約原定工期,即有 逾期,奇異公司乃認定諸多區域均有工程嚴重逾期之情形 ,並對被告富台公司進行逾期之扣罰,被告富台公司依C0 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41,340,096 元,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80,41 9,892元計罰,復依據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 逾期違約金192,993,368元,然依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 ,僅得以合約總價64,309,686元之20%計罰,即12,861,93 7元,合計93,281,829元;被告明正公司依據MZ-C02合約 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56,334,091元, 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52,093,99 9元計罰,復依據MZ-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 逾期違約金204,747,495元,然依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 ,僅得以合約總價68,226,423元之20%計罰,即13,645,28 5元,合計65,739,284元(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云云。經 查,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是否有 工程逾期情形及逾期天數結果,認原告就如附表十一編號 2所示區域有工程逾期108天之情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89至105頁 )。茲依系爭合約,被告富台公司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 金15,630,794元(8,685,348元+6,945,446元=15,630,794 元),被告明正公司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2,994,606 元(5,626,152元+7,368,454元=12,994,606元),詳如附 表十六,被告富台公司、明正公司自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 銷。   ⒉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富台公司環安、公安罰款53,50 0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等語,業據被告富台公司提出 相關證據為證,被告富台公司自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⒊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富台公司代為清運營建廢棄物 所支出費用634,499元(詳如附表十五所示)等語,業據 被告富台公司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被告富台公司自得以之 向原告主張扣銷。    ⒋被告抗辯:被告富台公司先前已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 支票予原告,得以抵銷等語,原告對於收受面額20,000,0 00元之支票不爭執,惟主張:面額20,000,000元支票,乃 屬原告與奇異公司、被告富台公司間之派工爭議,並已於 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訴訟中和解,被告不得以此主 張抵銷云云。依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109年5月29日協議書 記載,被告富台公司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30日之支票給原 告,有協議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 42頁、卷九第161頁),此與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之「108年12月2日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17至123頁)分屬不同契約關係,被告富台公司自得 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㈧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2,722,099元(39,0 40,892元-15,630,794元-53,500元-634,499元-20,000,000 元元=2,722,099元),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34,700,452元 (47,695,058元-12,994,606元=34,700,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正公司應 給付原告34,70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正公司 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富台公司應給付原 告2,7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台公司之翌日 即110年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函詢 姚乃嘉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等項提供專業意見,經 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日期 合約編號 合約總價(新臺幣) 當事人 本件簡稱 1 108年5月14日 C2211-C02-L001 80,419,892元 原告、被告富台公司 C02合約 2 108年5月15日 C2211-P02-L002 64,309,686元 原告、被告富台公司 P02合約 3 108年5月30日 MZ-C2211-C02-L001 52,093,999元 原告、被告明正公司 MZ-C02合約 4 108年5月15日 MZ-C2211-P02-L001 68,226,423元 原告、被告明正公司 MZ-P02合約 附表二:C02合約條款節錄 編號 項目 內容 證據出處 1 一、定義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業主)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台工程)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 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工程)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2 二、工程範圍及內容 土木工程(含施工計畫書中/英版、高程測量及位置放樣),詳如業主合約、業主工期進度表、業主罰則、業主工安要求、業主安衛要求、議價記錄、環安衛施工切結書、報價單(附件一~八)所述。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3 三、工程地點 嘉惠發電廠(嘉義縣○○鄉○○村○○○000號)。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4 四、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業主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並配合業主/富台工程進度要求,如因富台工程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5 五、合約總價 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覆核之數量為基準。工程金額新臺幣 捌仟零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整(NT$ 80,419,892.-,未含5% V.A.T.)為上限,超過或不足另辦追加減。本合約單價不隨物價波動、匯率變化及各種未評估之風險等事由而調整。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6 六、付款方式 1.進度款(90%)  承包商依業主及富台工程所核定之工程進度,按月請領進度款,安排60天期票。需檢附之請款文件詳如下表述:(後略) 2.完工款(5%)  全部完工後經業主驗收核可,得申請完工款,安排60天期票。(後略) 3.尾款(5%)  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嘉惠電廠驗收合格,或者完工滿24個月後(以時間先到者優先),若無品質瑕疵問題,造成業主或富台工程之損失,在承包商提交保固書及下列文件後,乙次付清尾款,安排120天期票。(後略) 4.承包商依程序辦理請款,經富台工程審核確認後,再通知承包商依核可之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富台工程如於當月15日前收到承包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期票付款。如於當月30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次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期票付款。 5.除本合約另行規定外,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富台工程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i.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未達預訂進度/落後預訂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ii.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iii.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   iv.承包商對第三人應付款而未付款至本工程有糾紛時。   v.承包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vi.其他違約情形。   本院卷一第30至31、293至294頁、本院卷三第398至399頁 7 十、工程變更 1.富台工程對本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須配合辦理。因變更工程項目而必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如因此而與原訂「業主工期進度表」(附件二)之milestone所規定日期不符時,則以「書面協議」之最新進度表為準,相關逾期罰款規定亦以後者為依據。 2.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合約價辦理;如係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規格,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但如為總價承包(LUMP SUM BASE),承包商不得據以要求辦理追加預算,除非工程範圍變更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則不在此限。 本院卷一第32、295頁、本院卷三第400頁 8 十一、逾期罰款 1.逾期罰則:依照業主罰則要求(詳附件三)。 2.因承包商單項進度落後,已造成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延誤,故即使本工程最終如期完工,其單項進度逾期已扣款部份仍不予退還,承包商不得有異議。 本院卷一第32、295頁、本院卷三第400頁 9 十二、保證與賠償 1.承包商應依富台工程/業主之規定施工,並確保工程品質,如有違反或無法達到業主/富台工程的品質要求時,富台工程得要求承包商重做。 2.自施工開始、工程進行中,直至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凡因承包商之疏忽或可究責於承包商之施工品質不良,而造成富台工程/業主之損失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工安事件賠償另依保險條款及業主規定辦理) 3.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為限。 4.前述各項罰款或賠償,富台工程得自未付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時,得由承包商另行補足差額或由富台工程逕行處分承包商的履約保證。 本院卷一第32、295頁、本院卷三第400頁 10 十三、合約終止及解除 1.凡可究責於承包商之過失,如:簽約後遲遲未能開工,或於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工程進度明顯落後「GE工期進度表」承包商依要求提出趕工計晝,若依舊無法有效改善使落後進度持續擴大到百分之十以上時,或施工不良等及其他因素,經富台工程認為無法配合如期完工者,並經催告仍未在限期內改善時,富台工程可逕行書面通知承包商解除本合約,並依規定要求承包商賠償工程延誤、重新發包等相關之損失;承包商若無善意回應,富台工程依法可以逕行處分其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以作為承包商違約賠償之用,如有不足時,另向承包商求償。至於其已完成之部份工程,富台工程應根據承包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2.(略) 3.凡非承包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致富台工程或業主如欲中途停止委託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無條件接受。承包商已做工程富台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合約單價計價核定付款並無息退還履約保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富台工程得按協議價格收購。 4.(下略) 本院卷一第33、296頁、本院卷三第401頁 11 二十、適法順序與司法仲裁 1.承包商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富台工程有差異時,在解釋適法性之優先順序為:  合約﹥附件一(業主合約)﹥附件二(業主工期進度表)﹥附件三(業主罰則)﹥附件四(業主工安要求)﹥附件五(業主安衛要求)﹥附件六(議價記錄)﹥附件七(環安衛施工切結書)﹥附件八(報價單)。 2.若有爭議無法協商時,富台工程與承包商雙方同意,得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交仲裁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36、299頁、本院卷三第404頁 附表三:P02合約條款節錄 編號 項目 內容 證據出處 1 一、定義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業主)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台工程)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 土木工程材料(以下簡稱工作)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2 二、採購項目 土木工程材料詳如業主合約、業主工期進度表、業主罰則、議價記錄、報價單(附件一~五)所述。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3 三、交貨地點 1.嘉惠發電廠(嘉義縣○○鄉○○村○○○000號)。 2.廠商須負責卸貨至業主或富台指定地點,如有堆高機或吊車費用則由廠商支付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4 四、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業主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並配合業主/富台工程進度要求,如因富台工程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5 五、合約總價 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覆核之數量為基準。工程金額新臺幣 陸仟肆佰参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整(NT$ 64,309,686.-,未含5% V.A.T.)為上限,超過或不足另辦追加減。本合約單價不隨物價波動、匯率變化及各種未評估之風險等事由而調整。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6 六、付款方式 1.交貨款(90%)  廠商全部交貨至工地經業主及富台工程覆核無誤後,得申請交貨款,安排60天期票。需檢附之請款文件詳如下表述:(後略) 2.驗收款(5%)  全部交貨完成後經現場抽樣檢測並附合格報告,經業主及富台工程驗收核可,得申請驗收款,安排60天期票。(後略) 3.尾款(5%)  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嘉惠電廠驗收合格,或者完工滿24個月後(以時間先到者優先),若無品質瑕疵問題,造成業主或富台工程之損失,在承包商提交保固書及下列文件後,乙次付清尾款,安排120天期票。(後略) 4.廠商依程序辦理請款,經富台工程審核確認後,再通知廠商依核可之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富台工程如於當月15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電匯付款。如於當月30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次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電匯付款。 5.除本合約另行規定外,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富台工程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i.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未達預訂進度/落後預訂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ii.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iii.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   iv.承包商對第三人應付款而未付款至本工程有糾紛時。   v.承包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vi.其他違約情形。   本院卷一第50、363頁 7 九、工程變更 1.富台工程對本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須配合辦理。因變更工程項目而必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如因此而與原訂「GE工期進度表」(附件二)之milestone所規定日期不符時,則以「書面協議」之最新進度表為準,相關逾期罰款規定亦以後者為依據。 2.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合約價辦理;如係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規格,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但如為總價承包(LUMP SUM BASE),廠商不得據以要求辦理追加預算,除非工程範圍變更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則不在此限。 本院卷一第51、364頁 8 十、逾期罰款 1.逾期罰則:依照業主罰則要求(詳附件三)。 2.因承包商單項進度落後,已造成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延誤,故即使本工程最終如期完工,其單項進度逾期已扣款部份仍不予退還,承包商不得有異議。 本院卷一第51、364頁 9 十一、保證與賠償 1.承包商應依富台工程/業主之規定施工,並確保工程品質,如有違反或無法達到業主/富台工程的品質要求時,富台工程得要求承包商重做。 2.自施工開始、工程進行中,直至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凡因廠商之疏忽或可究責於廠商之交貨品質不良,而造成富台工程/業主之損失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工安事件賠償另依保險條款及業主規定辦理) 3.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4.前述各項罰款或賠償,富台工程得自未付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時,得由廠商另行補足差額或由富台工程逕行處分承包商的銀行保證。 本院卷一第51至52、364至365頁 10 十二、訂購單終止及解除 1.凡可究責於廠商之過失,如:簽約後遲遲未能開工,或於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工程進度明顯落後「GE工期進度表」(附件二)廠商依要求提出趕工計晝,若依舊無法有效改善使落後進度持續擴大到百分之十以上時,或交貨品質不良等及其他因素,經富台工程認為無法配合如期交貨完畢者,並經催告仍未在限期內改善時,富台工程可逕行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本合約,並依規定要求廠商賠償工程延誤、重新發包等相關之損失;廠商若無善意回應,富台工程依法可以逕行處分其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以作為廠商違約賠償之用,如有不足時,另向廠商求償。至於其已完成之部份工程,富台工程應根據廠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2.(略) 3.凡非廠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致富台工程或業主如欲中途停止委託 (原文超過本站單筆儲存上限,以上為前半部;完整裁判書請至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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