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2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4460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陳○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福、曾○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
本裁判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林○雯
被 告 陳○宇
莊○福
曾○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福、曾○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3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宇如以新臺幣40萬元,被告莊○福、曾○芹
如以新臺幣3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宇、曾○芹因案在監執行中,且均於本院民國115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對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提解到庭辯論及視訊開庭,如有意見會以書狀表明(見
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陳○宇、曾○芹放棄借提到庭及
視訊開庭,核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宇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暱稱「Jieyu Lin」、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東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
告莊○福、曾○芹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文」、「UND」、LINE暱
稱「東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莊○福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曾○芹負責擔任收水手後,由佯裝為LINE暱稱「東富」
之人,於113年7月12日13時至8月5日,接續向原告詐稱可透
過「東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LINE暱稱為「東富」之人相約面交現金以為儲值。
㈡被告陳○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宇於113年7月18日11時6分許,於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路旁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持自製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該公司數位經理「羅瑋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交付蓋有「羅瑋正」印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被告陳○宇得手後,再將上開
收取之現金40萬元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太平路口某
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被告陳○宇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一)。
㈢被告莊○福、曾○芹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13時38分至48分許,
前往石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旁
之停車場,由被告莊○福持自製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王元川」,向原告出示工
作證並收取34萬5,000元後,再交付偽造之蓋有「王元川」
印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被
告曾○芹則於對面之超市負責現場監控、把風。被告莊○福
得手後,即在前開停車場周邊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被告曾○芹收取,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曾○芹復以
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莊○福、
曾○芹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
㈣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一、二,受有7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4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答辯略以
:伊不認識被告莊○福、曾○芹,被告莊○福、曾○芹向原
告收取34萬5,000元部分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逾4
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且需待伊出監後才能分期攤還予原告
等語。
㈡被告莊○福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
,願意與被告曾○芹一起分擔34萬5,000元,但需待伊出監
後才能償還等語。
㈢被告曾○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答辯略以
:伊對於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伊不認識被告陳○宇,
也未向被告莊○福收取款項,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74萬5,00
0元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一、二,分別受有40萬元、34萬5
,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宇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羅瑋正」、「王元川」)、收納
款項收據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據上網歷
程紀錄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
300118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29、35至53、
123至145、173至199、227至242、249至257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149至157、185至19
1頁),且為被告陳○宇、莊○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
】第97至109頁),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被告陳○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被告莊○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被告曾○芹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中),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上情復為被告陳○宇、莊○福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曾○芹雖抗辯其並未向被告莊○福收取原告遭詐款項等
語,然被告莊○福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
,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文文」指示而前往案發地向原告收
款,且由被告曾○芹於收款地對面超市監控,其於收取原告
交付之34萬5,000元後,即步行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給被告
曾○芹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7頁、刑事卷第328至340頁)
,核與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及被告曾○芹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相符,堪認被
告曾○芹確為系爭侵權行為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部分,被告陳○宇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4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賠償其所
受損害4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就系爭侵權行為二部分,被告莊○福、曾○芹係與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34萬5,000元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莊○福、曾○芹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4萬5,000元部分,亦
屬有據。
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侵權
行為一、二共損失74萬5,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然經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宇為系
爭侵權行為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莊○福、曾○芹
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援引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外,並未
提出其他證明,而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並未認定被告陳○宇為系爭侵權行為二之共犯,亦未認定被
告莊○福、曾○芹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之共犯,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給付74萬5,000元,尚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
給付40萬元、被告莊○福與曾○芹連帶給付34萬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見114年度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11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
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
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說明
,自無須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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