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614號臺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消費借貸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34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本裁判由 臺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
被 告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
月27日止,雙方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0.575機動計息,經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僅繳納計至115年2月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青創貸款契約
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再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依原告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此借款尚
欠本金282,015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3
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經電話催討無效,原告於115年3月9日
向被告函催告其履行債務,惟截至原告起訴日止,被告未再
為任何清償。依青創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將另訂立之授信
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1項約定,被告遲未清償,且已經原告合法催告,原告主張
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另依授信
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因違反第16條而債務視為到期者
,原授信契約之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
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原告之計息起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72,按契
約約定加計百分之0.575,即百分之2.295計息,不再機動調
整。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其中華郵政
交寄掛號函件執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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