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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南簡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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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南簡字第614號臺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本裁判由 臺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 被 告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 月27日止,雙方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0.575機動計息,經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僅繳納計至115年2月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青創貸款契約 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再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依原告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此借款尚 欠本金282,015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3 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經電話催討無效,原告於115年3月9日 向被告函催告其履行債務,惟截至原告起訴日止,被告未再 為任何清償。依青創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將另訂立之授信 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1項約定,被告遲未清償,且已經原告合法催告,原告主張 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另依授信 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因違反第16條而債務視為到期者 ,原授信契約之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 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原告之計息起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72,按契 約約定加計百分之0.575,即百分之2.295計息,不再機動調 整。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其中華郵政 交寄掛號函件執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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