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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南簡易庭民事114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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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臺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余○ 訴訟代理人 劉○宏律師 吳○坪律師 被 告 王○潼 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慈敏原為伊兄嫂,現已與伊胞兄余捷離婚 。被告王慈敏於106年間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伊經其招攬,而向台灣 人壽公司投保「卡安心百齡重大傷病保本保險」及「安心九 九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等醫療壽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 。被告王慈敏離職後,系爭保約之保險業務交接予被告李良 展負責。詎料,被告王慈敏向被告李○展索取登入台灣人壽 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查知伊因112年5月25日剖 腹生產,依系爭保約請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王慈敏並於112年7月19日與不詳之第三人通話稱:「而且 你知道我小姑他不是生小孩嗎...我昨天知道他剖腹,他竟 然剖腹耶...因為我同事帳號密碼有給我,然後就是我就看 到那個理賠通知,然後我就看到我小姑的名字...阿因為我 有之前同事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可以查客戶資料」(下稱系 爭通話)。又被告李○展持有伊姓名、保單號碼、保險內容 及理賠資訊等個人資料,卻提供台灣人壽公司之保戶資訊系 統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使其得以系 爭帳密知悉伊之保險理賠資訊,並告知第三人伊因剖腹產請 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2人前述行為係就 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 私,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保護他人之 法律。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潼:伊固於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友 為系爭通話,惟通話過程並未透露原告姓名,伊與該網友亦 未曾謀面,該網友無法特定伊所稱「小姑」即為原告,並未 侵害原告隱私或洩漏其個人資料。又伊自台灣人壽公司離職 後,未曾向其李○展索取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亦未 曾以李○展之帳號、密碼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詢原告理賠 資訊,伊與網友通話時提及原告因剖腹產請領保險給付10萬 元,係因當時伊與原告胞兄余捷尚未離婚,伊本即知悉原告 剖腹生產之事,且原告係經伊招攬而簽訂系爭保約,故伊亦 知悉原告投保資訊,至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10萬元,則是 伊基於過去辦理理賠業務之經驗推估而得,因為伊不想讓網 友知曉伊曾經擔任保險業務員或從事金融業,才會隨口稱「 我同事有將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展則以:自被告王○潼離職後,由伊負責辦理原告 之生產理賠事宜,惟伊未將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 或原告之理賠資訊透露給任何人,並無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 告隱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保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台灣人壽公司115年6月2日台壽字第1150013789號函 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5至105頁、本院卷第31、32、53、59 至6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99號、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及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一)被告王○潼於112年7月19日與第三人為系爭通話。 (二)原告以上開主張事實,認被告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 2人資料罪嫌而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告訴 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1746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續字第1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原告於106年間透過被告王慈敏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 約,被告王慈敏於109年間離職後,系爭保約相關業務由李 良展接手承辦。 (四)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因剖腹產,而於112年6月28日受領系爭 保約之保險理賠共98,153元(計算式:60809+34344+3000=98 ,153,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賠125,15 3元,見該案卷第17、28、39、51頁),該出險事宜係李○展 負責辦理。 (五)台灣人壽公司保戶之保險、理賠資訊,僅限承辦業務員有查 閱權限,理賠通知僅會通知承辦業務員。業務員若欲登入保 戶資訊系統,須輸入帳號、密碼,另自113年12月5日晚上7 時起啟用雙重認證措施,業務員登入尚須以OTP驗證碼進行 驗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係就其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侵 害其隱私,並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其得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李○展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供被告王慈敏登入保戶 資訊系統,查知原告系爭保約之理賠資訊,並將之洩漏予第 三人為系爭通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展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供被 告王慈敏得以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知原告系爭保約之理賠 資訊云云,無非以被告李○展始有登入查詢原告保險資訊之 權限,而王慈敏復於系爭通話中稱「我同事有提供帳號密碼 給我」、「我可以查客戶資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系爭通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王慈敏曾向第三人陳稱其因取得 同事之帳號、密碼,得以查詢客戶資料,並陳稱其係因此知 悉原告剖腹生產及保險理賠情形,然該通話內容本身僅屬被 告王慈敏與第三人間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王慈敏曾為上開 說法,尚不能當然推認該說法與客觀事實相符,更不足逕認 確有特定同事將台灣人壽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交 付被告王慈敏使用。又被告王慈敏於系爭通話中僅稱「我同 事」,並未指明該同事即為被告李○展,則單憑該等通話內 容,尚無從特定所謂提供帳號、密碼之人即係被告李○展。 再者,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剖腹生產時,被告王慈敏與原告 胞兄余捷尚未離婚,兩造間仍具姻親關係,衡諸一般家庭成 員間對生產情形之知悉可能性,被告王慈敏辯稱其本即知悉 原告剖腹生產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保約原係由被告 王慈敏經手招攬,其對原告投保內容本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其曾從事保險業務並有承辦理賠之經驗,則其依原告投保 內容、剖腹生產事實及過往理賠經驗,推估原告可能請領之 保險給付金額,亦非顯不可能。是被告王慈敏於系爭通話中 提及原告剖腹產及保險給付金額,固有可疑之處,惟尚不足 以排除其係基於既有家庭關係、招攬保險及理賠經驗而知悉 或推估之合理可能性。此外,原告除系爭通話內容外,並未 提出保戶資訊系統登入紀錄、查詢紀錄、帳號異常使用紀錄 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展曾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 慈敏,或被告王慈敏曾實際以被告李○展帳號登入系統查詢 原告理賠資料。是原告僅以被告李○展具有查詢權限,及被 告王慈敏於通話中泛稱「同事帳號密碼有給我」等語,即推 論被告李○展交付系爭帳密並供被告王慈敏查詢原告理賠資 訊,仍屬臆測,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至被告王慈敏固於系爭通話中提及「我小姑」因剖腹產而受 領保險給付1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言及原告姓名、年籍、住 所、職業或其他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而「我小姑」僅 係親屬稱謂,倘第三人無從知悉王慈敏現實生活中之家庭成 員及親屬關係,尚難僅憑該稱謂特定其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又被告王慈敏與第三人為網友關係,對於第三人是否知悉王 慈敏於現實生活中之身分,進而得以識別、特定王慈敏所稱 之「我小姑」即為原告等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 爭通話內容雖涉及剖腹產、保險給付金額等個人資料,然尚 不足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身分,難認已構成 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或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四)依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展曾提供系爭帳密 予被告王慈敏,亦不足證明被告王慈敏曾藉此登入保戶資訊 系統查悉原告理賠資訊,並將之洩漏予第三人。從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惟因原告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上開權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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