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臺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請求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0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余○
訴訟代理人 劉○宏律師
吳○坪律師
被 告 王○潼
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慈敏原為伊兄嫂,現已與伊胞兄余捷離婚
。被告王慈敏於106年間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伊經其招攬,而向台灣
人壽公司投保「卡安心百齡重大傷病保本保險」及「安心九
九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等醫療壽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
。被告王慈敏離職後,系爭保約之保險業務交接予被告李良
展負責。詎料,被告王慈敏向被告李○展索取登入台灣人壽
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查知伊因112年5月25日剖
腹生產,依系爭保約請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王慈敏並於112年7月19日與不詳之第三人通話稱:「而且
你知道我小姑他不是生小孩嗎...我昨天知道他剖腹,他竟
然剖腹耶...因為我同事帳號密碼有給我,然後就是我就看
到那個理賠通知,然後我就看到我小姑的名字...阿因為我
有之前同事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可以查客戶資料」(下稱系
爭通話)。又被告李○展持有伊姓名、保單號碼、保險內容
及理賠資訊等個人資料,卻提供台灣人壽公司之保戶資訊系
統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使其得以系
爭帳密知悉伊之保險理賠資訊,並告知第三人伊因剖腹產請
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2人前述行為係就
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
私,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保護他人之
法律。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潼:伊固於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友
為系爭通話,惟通話過程並未透露原告姓名,伊與該網友亦
未曾謀面,該網友無法特定伊所稱「小姑」即為原告,並未
侵害原告隱私或洩漏其個人資料。又伊自台灣人壽公司離職
後,未曾向其李○展索取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亦未
曾以李○展之帳號、密碼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詢原告理賠
資訊,伊與網友通話時提及原告因剖腹產請領保險給付10萬
元,係因當時伊與原告胞兄余捷尚未離婚,伊本即知悉原告
剖腹生產之事,且原告係經伊招攬而簽訂系爭保約,故伊亦
知悉原告投保資訊,至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10萬元,則是
伊基於過去辦理理賠業務之經驗推估而得,因為伊不想讓網
友知曉伊曾經擔任保險業務員或從事金融業,才會隨口稱「
我同事有將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展則以:自被告王○潼離職後,由伊負責辦理原告
之生產理賠事宜,惟伊未將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
或原告之理賠資訊透露給任何人,並無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
告隱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保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台灣人壽公司115年6月2日台壽字第1150013789號函
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5至105頁、本院卷第31、32、53、59
至6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99號、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及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一)被告王○潼於112年7月19日與第三人為系爭通話。
(二)原告以上開主張事實,認被告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
2人資料罪嫌而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告訴
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1746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續字第1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原告於106年間透過被告王慈敏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
約,被告王慈敏於109年間離職後,系爭保約相關業務由李
良展接手承辦。
(四)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因剖腹產,而於112年6月28日受領系爭
保約之保險理賠共98,153元(計算式:60809+34344+3000=98
,153,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賠125,15
3元,見該案卷第17、28、39、51頁),該出險事宜係李○展
負責辦理。
(五)台灣人壽公司保戶之保險、理賠資訊,僅限承辦業務員有查
閱權限,理賠通知僅會通知承辦業務員。業務員若欲登入保
戶資訊系統,須輸入帳號、密碼,另自113年12月5日晚上7
時起啟用雙重認證措施,業務員登入尚須以OTP驗證碼進行
驗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係就其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侵
害其隱私,並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其得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李○展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供被告王慈敏登入保戶
資訊系統,查知原告系爭保約之理賠資訊,並將之洩漏予第
三人為系爭通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展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供被
告王慈敏得以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知原告系爭保約之理賠
資訊云云,無非以被告李○展始有登入查詢原告保險資訊之
權限,而王慈敏復於系爭通話中稱「我同事有提供帳號密碼
給我」、「我可以查客戶資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系爭通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王慈敏曾向第三人陳稱其因取得
同事之帳號、密碼,得以查詢客戶資料,並陳稱其係因此知
悉原告剖腹生產及保險理賠情形,然該通話內容本身僅屬被
告王慈敏與第三人間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王慈敏曾為上開
說法,尚不能當然推認該說法與客觀事實相符,更不足逕認
確有特定同事將台灣人壽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交
付被告王慈敏使用。又被告王慈敏於系爭通話中僅稱「我同
事」,並未指明該同事即為被告李○展,則單憑該等通話內
容,尚無從特定所謂提供帳號、密碼之人即係被告李○展。
再者,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剖腹生產時,被告王慈敏與原告
胞兄余捷尚未離婚,兩造間仍具姻親關係,衡諸一般家庭成
員間對生產情形之知悉可能性,被告王慈敏辯稱其本即知悉
原告剖腹生產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保約原係由被告
王慈敏經手招攬,其對原告投保內容本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其曾從事保險業務並有承辦理賠之經驗,則其依原告投保
內容、剖腹生產事實及過往理賠經驗,推估原告可能請領之
保險給付金額,亦非顯不可能。是被告王慈敏於系爭通話中
提及原告剖腹產及保險給付金額,固有可疑之處,惟尚不足
以排除其係基於既有家庭關係、招攬保險及理賠經驗而知悉
或推估之合理可能性。此外,原告除系爭通話內容外,並未
提出保戶資訊系統登入紀錄、查詢紀錄、帳號異常使用紀錄
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展曾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
慈敏,或被告王慈敏曾實際以被告李○展帳號登入系統查詢
原告理賠資料。是原告僅以被告李○展具有查詢權限,及被
告王慈敏於通話中泛稱「同事帳號密碼有給我」等語,即推
論被告李○展交付系爭帳密並供被告王慈敏查詢原告理賠資
訊,仍屬臆測,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至被告王慈敏固於系爭通話中提及「我小姑」因剖腹產而受
領保險給付1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言及原告姓名、年籍、住
所、職業或其他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而「我小姑」僅
係親屬稱謂,倘第三人無從知悉王慈敏現實生活中之家庭成
員及親屬關係,尚難僅憑該稱謂特定其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又被告王慈敏與第三人為網友關係,對於第三人是否知悉王
慈敏於現實生活中之身分,進而得以識別、特定王慈敏所稱
之「我小姑」即為原告等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
爭通話內容雖涉及剖腹產、保險給付金額等個人資料,然尚
不足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身分,難認已構成
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或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四)依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展曾提供系爭帳密
予被告王慈敏,亦不足證明被告王慈敏曾藉此登入保戶資訊
系統查悉原告理賠資訊,並將之洩漏予第三人。從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惟因原告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上開權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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