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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南簡易庭民事114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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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臺南簡易庭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29

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先位原告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張○敏新臺幣113,929元,及自民國11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南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毅 原 告 張○敏 訴訟代理人 高○毅 被 告 郭○德 輔 佐 人 林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張○敏新臺幣113,929元,及自民國11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原告張○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先位原告台灣樂夫特家居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29元為備位原 告張○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 公司(下稱樂夫特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樂夫特公司新臺幣(下同)131,777元。」嗣於民國115年 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樂夫特公司13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備位原告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更正為自被告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115年2月11 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樂夫特公司於訴訟中 (115年1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張○敏為備位原告, 並於115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敏13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承攬裝修工程 之法律關係,究竟係成立於被告與何一原告之間,此重要之 基礎事實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是先位原告之訴與追加備位原 告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攻防方法得相互為用,先位 原告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備位原告之訴於審理時繼 續援用,即備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原告之訴,於 社會事實上有其共同性,應認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是備位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2月9日委託原告樂夫特公司進行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F-1-C1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簽訂樂 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工程 總價為554,100元(部分項目為未稅價)、最終價款以完工 後實際結算為準。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提出追加及變 更工程,包含:⑴追加主臥小衣櫃(如本院卷㈠第27頁編號4 、第29、31頁,金額58,349元)、⑵取消廁所三角架及面板 安裝(扣減1,800元)、⑶追加燈具軌道(金額368元)、⑷各 項工程營業稅調整,最終完工工程總價為628,847元,扣除 被告已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6日匯款訂金合計49 7,070元後,尚有尾款131,777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14年5月 15日完成油漆工程第二次收尾,並由設計師、工班與被告在 場逐一驗收確認完工後離場,被告旋即入住使用迄今已逾半 年,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詎被告迄今仍拒付尾款 131,777元,爰依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777元(工程總價628,847元-被告 已付訂金497,070元=131,777元)。  ㈡系爭合約書形式上雖係以備位原告張○敏之名義簽署,惟簽 約地點係在原告樂夫特公司内完成,且系爭合約書標頭亦載 明「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是系爭合約書之磋商、 設計、報價及施工安排,均由原告樂夫特公司主導。再者,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給付之工程款均係直接匯入原告 樂夫特公司之帳戶,而非備位原告張○敏之個人帳戶,且被 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益證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為樂夫特公 司,而非張○敏。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價應以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 為據,是原告主張依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777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 項(金額58,349元),且兩造已合意就系統工程以外之其 餘工程皆以未稅價計價,是系爭工程應以114年3月8日總 工程報價單為準云云,惟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 已清楚標示部分項目未含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法 計算營業稅並開立發票,並無不當。況被告於114年1月25 日即曾至原告樂夫特公司檢視完整報價内容,並多次以口 頭或透過LINE要求追加或取消工程,足證其對報價内容之 知悉與同意,原告並無變造報價單之情。   ⒉被告所持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其中系統工程報價單 記載:估價單成立日期為第一次簽約日期即114年2月9日 ,此乃係因原告樂夫特公司於114年3月8日第二次修改契 約時,僅就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灑水工程部分為更新報價 單日期,其餘包含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第4個衣 櫃及系統工程均尚未修改更新,是被告以原告樂夫特公司 之內部作業問題,而否認有追加主臥第4個衣櫃工程,並 藉以拒付工程,顯無理由。   ⒊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3頁)所示,被告於11 4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⑴於114年1月27日先取消主 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⑵於114年2月3日再取消餐廳咖啡 櫃之工項,因此114年2月9日簽約時沒有主臥第4個小衣櫃 、咖啡櫃,被告選擇之方案才由62萬元變更為50餘萬元。 然被告於簽約後再將主臥第4個小衣櫃追加回來,並於114 年2月26日以LINE留言「小櫃子確定」,顯見被告於114年 2月26日有再追加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是被告辯稱其 並無於上開期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 ),顯不可採。  ㈣倘本院認系爭追加工程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還不當得利131,777元:被告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多次依實際需求提出追加或變更工程,嗣原告已 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是被告已取得完整裝修成果 ,包含主臥衣櫃、燈具軌道、室内整體裝修工程,且已實際 居住並持續使用,屬「現實且持續之利益」;然原告已支出 材料成本、人工費用、設計與施工成本,卻未取得對應報酬 131,777元,從而,被告取得裝修成果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  ㈤被告以系爭油漆工程有瑕疵,致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52,878 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至 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於114年5月15日完成油漆第二次收尾,並由設計 師、工班與被告在場逐一驗收,並確認完工無問題後離場 ,已如前述,且被告請求修補油漆之區域亦不在原告施工 區域範圍內,是系爭油漆工程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刮痕、 刷痕、施工造成之坑洞、髒污」之瑕疵,嗣因被告拒絕給 付尾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帶師傅去現場看,然遭被告 拒絕,是被告於完工驗收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再施作油漆 ,自不得以事後自行施工為由主張減少報酬。    ⒉由被告提出本院卷㈡第154-159頁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是希望在114年5月20日傢倶送來家中前,原告可去施作油 漆二次修補收尾,被告亦自行在114年5月8日LINE對話群 組中建立相簿,其中照片為需修補之6個位置,故被告捏 造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前拒絕修補瑕疵,顯不實在。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夫特公司131,7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敏131,77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14年2月9日係與張○敏個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 合約書上亦無樂夫特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 為張○敏,而非樂夫特公司,原告樂夫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為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樂夫特家居公司追加張○敏為本件 訴訟之備位原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是原告樂夫 特公司之追加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應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   ⒈原告樂夫特公司雖曾於114年6月5日開立「固定式傢俱、金 額570,49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被告並無於114年2 月26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且兩 造約定僅有系統工程以含稅價計價,其餘工程皆以未稅價 格計價,是依據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 程總價為552,650元(優惠價520,000元+追加工程32,300 元+軌道350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497,070元後,尾款 應僅為55,580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第4個系統衣櫃之 工項(金額58,349元),惟:    ⑴兩造之114年1月27日、114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㈠第33頁)是在討論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顏色與樣式 ,詎原告曲解為被告先取消再追加施作主臥第4個小衣 櫃之工項。114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目前暫定 62萬方案,就是拿掉主臥小的櫃子」等語,係因被告當 時在考慮要拿掉何種櫃子,即被告會在咖啡櫃及主臥第 4個小櫃子間做二擇一之選擇,當時並未取消施作主臥 第4個小櫃子。嗣被告於114年2月3日告回覆:「取消咖 啡櫃」(可降低總價10萬元),亦確定主臥第4個小櫃 子不取消,原告助理黃薈津於114年2月26日詢問:「@ 乾德,更新後的彩圖再麻煩幫我確認」,被告配偶代為 回答:「小櫃子確定」,僅係在確認小櫃子彩圖顏色( 被告配偶本欲選擇Tiffany綠,但原告沒有此種顏色, 後來才更改為尼羅河綠,因此「小櫃子確定」係在確定 顏色之意),並非要追加施作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項目 ,易言之,被告就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並無取消亦 無追加,原告藉此剪接拼貼成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 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虛增金額達7萬餘元,顯非可 採。    ⑵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233-240頁)可知,原 告於114年3月2日稱:「3/8星期六下午1:30分時間方 便嗎?…合約書來再簽」,被告回覆:「3/9下午3點半 可以嗎?星期六有事」,原告稱:「好,沒問題」;原 告於114年3月9日稱:「@乾德@soginlin待回下午3:30 在我們東門店見~」,此為系爭合約書最後簽訂日期為1 14年3月9日之證明(報價單日期為114年3月8日),原 告謊稱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第4個小櫃子,為 何114年3月8日修改報價單時未一併修改?且114年6月5 日發票金額為570,498元,未包含原告所稱追加主臥第4 個小櫃子58,349元,其後原告於114年7月2日寄發第一 次存證信函予被告所載總金額亦為570,498元,仍未修 改,迄至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予被 告時才謊稱被告追加主臥第4個小櫃子,並提出114年7 月18日報價單,然此距系爭工程完成日期114年5月5日 已逾2個餘月,益證原告捏造假證。至本院卷㈠第27頁主 臥櫃子只有3個,編號1、2是同一個櫃子。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以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為 據,惟:    ⑴原告於114年3月8日以後寄發予被告之二次存證信函(11 4年7月2日、114年7月30日)所載之總工程報價單皆為 其自行竄改,金額完全不符,原告自行以114年1月25日 被告從未看過之變造報價單,取代系爭合約書確認之11 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產生114年7月18日最終工程 總報價單,並藉此提告,惟上開變造報價單及最終工程 總報價單均未得被告同意,兩造就114年7月18日最終總 工程報價單亦無達成合意,是系爭工程應以114年3月8 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    ⑵本院卷㈠第271頁原證2之114年2月9日總工程報價單為原 告自行修改之報價單,蓋依追加水電工程報價單及追加 灑水工程報價單日期均為114年3月8日,金額32,300元 ,卻能與114年2月9日總工程報價單金額相符、連同114 年3月26日60%訂金金額亦能相符,顯不合常理,益證兩 造就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並無成合意,系爭 工程應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還不當得利131,777元 ,為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契約已成立部分,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然兩造有爭執契約成立與否部分,被告並無於114年2月 26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是未受 有利益。   ⒉兩造均不爭執現場施作部分包含114年7月18日報價單上所 載之所有品號項目,惟原告所主張之「2/26追加系統櫃」 ,係源自114年7月18日報價單與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 單內(本院卷㈡第132-140頁),對於主臥系統櫃之數量與 價額計算方式不一致。主臥系統櫃之設計自始未變更,此 由114年3月8日設計圖可資證明(本院卷㈡第144-147頁) ,惟於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主臥系統櫃計算為3個 櫃子,原告所提出之114年7月18日估價單及其内附之115 年1月28日設計圖,則將其計算為4個櫃子,並以第4個櫃 子作為「2/26追加系統櫃」。此3個櫃子與4個櫃子均指同 一組主臥櫃子,此組主臥櫃子亦已依114年3月8日總工程 報價單作完成。且原告所稱之第4個櫃子於114年1月11日 平面配置圖早已存在,絕無114年2月26日追加櫃子乙事。   ⒊基上所陳,主臥系統櫃之設計自始未變更,工程之施作亦 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依據,雙方合意内容應以1 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被告所受之利益均有114 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所載内容為憑據,故未受有無法律 上原因之利益。  ㈣因油漆工程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而原告所為之油漆工程 有瑕疵,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52,878元,是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至0元:    ⒈原告於114年5月5日稱系爭油漆工程已收尾完成,詎被告於 114年5月8日前往驗收,發現系爭油漆工程有「刮痕、刷 痕、施工造成之坑洞、髒污」之瑕疵,經被告於114年5月 14日提出修補期限為「114年5月20日」,被告亦同意於期 限內修補,嗣被告與原告、油漆工阿凱師傅約定於114年5 月15日下午前往現場驗收油漆,然驗收未通過,原告除表 示上開瑕疵非工班所造成外,並要求原告給付當日下午修 補3小時費用5,000元,且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將被告踢出 LINE群組,可證原告之行為視為拒絕修補瑕疵。   ⒉原告拒絕修補油漆後,被告耗時3個月時間自行修補修補瑕 疵,支出修油漆原料、工具17,878元、施工工資60日12萬 元、細清費用15,000元,共計152,878元,爰請求被告減 少報酬至0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之114年2月9日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記載:「樂 夫特家居張○敏(乙方)承攬被告(甲方)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F-1-C1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554,100 元。項目:木作工程一式/油漆工程一式/燈具工程一式/系 統工程一式/水電工程一式。付款辦法:甲方應依下列方式 為之:簽約時支付訂金156,000元整,系統櫃下單前支付工 程價款為342,690元整。工程完工退場後由甲方驗收通過確 認後,開立工程尾款55,140元整支付予乙方。」等語,惟系 爭合約書末頁之甲方、乙方分別為被告、張○敏。  ㈡兩造就「系統工程」部分合意以含稅價格計價。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有變更(取消廁所三角架及面 板安裝)、追加(追加燈具軌道)工程。  ㈣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詳如本院卷㈠第46頁所載。  ㈤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詳如本院卷㈠第287頁所載。  ㈥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6日給付訂金30%即156, 000元、訂金60%即341,070元(合計497,070元)予樂夫特公 司(本院卷㈠第142頁)。  ㈦樂夫特公司於114年6月5日開立「固定式傢俱、金額570,498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41頁)。  ㈧原告於114年5月5日完成油漆工程。   ㈨被告對原告就114年7月18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品號項目均有施 工乙情,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契約之承攬人為張○敏,而非樂夫特公司:查依原證1之 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記載:「樂夫特家居張○敏(乙 方)承攬被告(甲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F- 1-C1之裝修工程」,且系爭合約書末頁之甲方、乙方分別為 被告、張○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 則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張○敏無訛 。至原告樂夫特公司雖主張其始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並以 系爭契約之抬頭有公司名稱、被告匯款帳號為公司帳號及其 提出之統一發票亦蓋有公司印章為憑(本院卷㈠第141頁), 惟系爭合約之抬頭雖有原告樂夫特公司之名稱,然乙方並非 寫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人名稱、而是張○敏個人,而工程款 之匯款帳號本得由承攬人指定,不一定需以匯入承攬人之帳 號為必要,而統一發票之提出亦非認定契約當事人之要件, 是原告樂夫特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131,777元(工程總價628,847元-被告已付訂 金497,070元=131,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何:    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工程總價為554,1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⑵兩造於訴訟中共提出3份報價單(2月9日、3月8日、7月1 8日),惟該3份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是本件首要審 酌者為兩造合意之工程總價為何?     ①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6日給付訂金30%即 156,000元、訂金60%即341,070元(合計497,070元) 予樂夫特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依其所匯之款項數額,顯係依114年2月9日之報 價單為憑,且此報價單之日期、總價與系爭合約書之 簽約日期、總價相同,是兩造簽約時所合意之報價單 內容應為114年2月9日之報價單無訛。     ②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有變更(取消廁所三 角架及面板安裝)、追加(追加燈具軌道)工程,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依114年2月9日 之報價單,「追加三角架+馬桶面板」之價格為1,800 元,而依114年7月18日之報價單,「追加燈具軌道」 之價格為368元(含稅,未含稅為350元),亦堪認定 。     ⑶而依114年2月9日之報價單,其系爭工程之「系統工程 」總價為198,943元(含稅、含工資),主臥衣櫃僅 有3個(卷㈠第281),然依系爭工程之配置圖,衣櫃 有4個(卷㈠第93頁),且114年1月25日之報價單(卷 ㈠第113頁),衣櫃有4個,再參酌兩造於114年1月27 日之LINE對話內容(卷㈠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 於114年2月9日簽約前已取消第4個櫃子(51,702元、 工資6,647元,共58,349元),尚堪認採。    ⑷而被告並不爭執114年7月18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品號項目 均有施工(不爭執事項㈨),再參照平面配置、現場完 工照(卷㈠第25-31頁),堪認第4個櫃子應有施作,是 原告主張被告後來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亦堪憑採。      ⑸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就系統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皆以 未稅價計價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考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及114年2月9日之總工程報價單及各項工程報 價單之記載(卷㈠第69-83頁),各項工程報價單僅有 系統工程價格為含稅價,其餘工程之價格均為未稅價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憑採。     ⑹綜上,兩造於114年2月9日約定之工程總價為554,100元 ,扣除「追加三角架+馬桶面板」之價格1,800元(未 稅),再加上「追加燈具軌道」之價格350元(未稅) 及主臥第4個衣櫃58,349元(含稅),系爭工程之總價 應為610,999元(554,100-1,800+350+58,349)。    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總 價應為610,9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97,070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113,929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油漆工程有瑕疵,致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52,8 78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至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判決參照)。   ⒉查因被告認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有瑕疵,兩造曾就瑕疵之 相關問題於LINE上有多次之討論,被告雖曾表示希望原告 能114年5月20日前處理完油漆工程(卷㈡第157頁),然兩 造約定於114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後,因原告表示希望被 告先去了解左鄰右舍的牆面,被告於114年5月28日表示「 會去詢問鄰居牆面情況,同時拍照存證,找建商來看,釐 清原因。」(卷㈡第158頁)嗣被告於114年6月9日表示: 「今天去看過隔壁牆面油漆…覺得刷痕跟刮痕可以認定是 補漆造成的。」原告則表示:「…施工後因您不滿意我們 油漆師傅也去現場修補過2次,第2次您也在現場,有跟您 說原牆狀況我們不會去修補施作,當下您也說(了解原來 是這樣),現在事後這樣說我們亂搞…沒關係,如果您一 直覺得是我們的問題,我請我先生點工帶師傅看哪邊有問 題,您也來現場一起確認施工修補完成。」被告則回:「 全部已經拍照存證,你這樣袒護你的工班實不可取…紀律 出現問題,搞成這樣…要來施工我也不敢讓你們來。…我已 經把它磨掉重新補土,補漆功力低下,比我還不如。」原 告表示:「補漆只是髒污修繕,本來就沒有磨平重新補土 ,這工法不一樣價格也不一樣…」被告則表示:「總之你 們補漆之後造成刷痕刮痕,這是事實,請提出補償方案, 不然拒付尾款。」(卷㈠第121-125頁)被告於114年6月11 日更表示:「…原本只要補漆就好,搞成這樣讓我要磨平 批工再上漆,全室油漆報價也要30萬吧!造成的粉塵也要 清吧!算個2萬,拿尾款來抵很合理,大家兩清,也不用 溝通了,…」原告回:「…你未經我們許可我們師傅現場補 漆完你還動手去施工破壞…不用再講了,我們法院見。」 (卷㈡第159頁) 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之前雖希 望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前修補完成,然兩造於114年5月15 日看完現場後就瑕疵是否原告造成有疑義,被告亦同意再 了解,嗣被告於114年6月9日確認瑕疵係原告造成,原告 雖有爭執但也同意進場修補,但被告卻表示其已補土了, 則被告就系爭瑕疵確認後顯然未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 即自行修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自行修補前已履行 催告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以瑕疵修補之費用抵銷原告 之前開債權,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將其踢出line群組,視為 拒絕修補云云,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4年6月9日前已 就系爭瑕疵自行修補而拒絕原告進場修補,自已難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及其必要費用,是縱 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將被告退群,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先位原告樂夫特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則先位原告樂夫特公司主張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原告張莉 敏請求被告給付11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張○敏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七、據上論結,先位原告樂夫特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張 莉敏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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