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459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吳○蒨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吳○蒨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4,26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2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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