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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補字第1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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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補字第163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鍾啟倫」之真實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 籍謄本,同時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啟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鍾啟倫」之真實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 籍謄本,同時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 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鍾啟倫」 為被告,然未提出該被告鍾啟倫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原告卷內所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雖有記載被告鍾啟 倫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經本院查詢後,並非被告鍾啟倫申登 之電話號碼(查為女性之他人申登),另臺北市警察局中山 分局業已回函本院無事故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是仍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因原告本件起訴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 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先補正被告 「鍾啟倫」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 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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