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468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5232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5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廷
被 告 張○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5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77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4萬5,3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95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9萬9,77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9萬9,775元) 1 利息 19萬9,775元 113年10月3日 115年3月26日 (1+175/365) 15% 4萬4,333.63元 2 違約金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 1,200元 小計 4萬5,533.63元 合計 24萬5,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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