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340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220888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鳳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8,40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周亦瑤、 林○鳳 113年1月24日 118萬2,000元 115年2月2日 115年2月3日 年息16% 備註:115年度司票字第9427號裁定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38萬9,296元) 1 利息 38萬9,296元 115年2月3日 115年5月25日 (112/365) 16% 1萬9,112.83元 小計 1萬9,112.83元 合計 40萬8,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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