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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補字第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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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補字第1231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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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7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7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7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萬0,685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 4萬1,196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3 5萬6,256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4 6萬4,314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8萬0,711元) 1 利息 1萬0,685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2% 70.26元 2 利息 4萬1,196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3.75% 310.38元 3 利息 5萬6,256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4.88% 458.68元 4 利息 6萬4,314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5% 528.61元 小計 1,367.93元 合計 18萬2,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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