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06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修繕車輛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2511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謝志杰(即肆時良和建築空間室內裝修工作室)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車輛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TOYO
TA GR YARIS 2023年式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進入訴外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內檢修確認之待維修事項
(包含但不限於變速箱及加力箱等傳動系統之損壞),予以
修繕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3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
所定修繕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新北地
院卷第13頁),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所述修復金額
暫以276,000元計算。聲明第3項部分,依原告主張為起訴後
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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