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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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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妏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年 訴訟代理人 王○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主張扣除精神賠償部分 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借予友人駕駛,在被告 所營嘟嘟房西門漢口站(下簡稱系爭停車場)欲停車,由系 爭停車場內部員工(下簡稱系爭員工)指引前往機械式停車 格,但在原告友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時,系爭員工操 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車門尚未關閉就被夾住,造成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新臺幣5萬3000元、折損 鑑價費用9000元、拖吊費用26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 費用1萬52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提供良好之服務觀感,且考量訴訟經濟之情況下,為 有效且積極控制營運風險,避免負面評論等評估下,已就本 件事故委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 依保險契約為理賠。而華南產物亦積極尊重且配合被告之營 運方針,方與原告就本事故簽立和解,非表示被告承認或不 爭執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  ㈡原告已授權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 ),與被告全權委託之華南產物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本院 卷第93頁),且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二點載明「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 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原告既已 將本事故所受之損害全權委由富邦產物公司處理,且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亦未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為保留,則被告抗辯就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在和解範圍內, 應屬有據。  ㈢原告出具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否認其具證據能力。針對系爭車之維修費用,被告已委由華南產物公司全額賠付,且未扣除折舊費用,又原告請求系爭車因本事故所衍生之折舊乙節,原告現實中並無實際售賣系爭車之情事發生,且日後系爭車之交易價格,尚與原告實際使用及維護之狀況息息相關,顯非完全僅憑事故導致之減損,而斷然推論必然發生折舊,故原告藉此主張請求,顯非填補損害之考量,自無所據。另關於鑑定費用支出,並非原告因系爭車損害所直接遭受之損害,僅係屬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益所提出私鑑定單位收費之收據。原告未經法院允准前,自行片面擇定鑑定單位,顯然對被告有所不公,故原告自行檢送之委託鑑定私文書,自不應屬原告得做為主張權利之證明。  ㈣原告請求之計程車代步通勤費用,其單據共計16筆,惟原告不僅未敘明於系爭車維修期間,原告須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或提供倘依原告之車型以租用同車型之客觀市場行情之評估費用?或原告有何無法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來回其住宅及上班處所之依據?而原告主張均以搭乘計程車來回,又未詳加敘明同一日必須接續搭乘計程車之理由,亦未載明每次搭乘之人員、搭乘地點或前往之目的地等與本案請求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有關之資訊,遑論,原告既可將系爭車借予第三人使用,顯見原告並非慣以系爭車代步,故原告應善加舉證說明必須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理由,否則被告否認原告有權為此請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5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更一字第2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5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頁),補 正函115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迄115年5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 之證據(評價如后),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 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函已闡明115年5月25日前為證 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從寬以言詞辯論終結該日11 5年5月28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兩造於115年5 月2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 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 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 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 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如附件之闡 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訴並無 理由;  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⒉原告提出鑑定結果主張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請求折舊損失5 萬3000元、折損鑑價費用9000元云云,該鑑定機關及鑑定結 果為原告自行送交,未經被告參與,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 ,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 障,該證據既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 法,原告主張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5萬3000元,尚難採信。 加以,鑑定費之支付非於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該 部分支出,係因原告自認權利受侵害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 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 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對被告請求。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原告主張當時保險公司是針對 車輛修復進行處理,和解也是寫車輛修復費用,我當時理解 及目前認為是不包含後續車輛價值減損損失云云,查原告既 然已授權由富邦產物公司,與被告全權委託之華南產物公司 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二點載明「嗣 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 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足證 原告既已將本事故所受之損害全權委由富邦產物公司處理, 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亦未就原告上揭 主張之請求權為保留,則被告抗辯就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在 和解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既已與被告透過各自之保險公 司達成和解,原告無權再向被告為任何求償。原告主張當時 保險公司是針對車輛修復進行處理,和解也是寫車輛修復費 用,當時理解及目前認為是不包含後續車輛價值減損損失云 云,此原告個人主觀想法,亦未表明於系爭和解書,即不足 採。系爭和解書載明「乙方或任何其他人」即包含原告,「 其他賠償」自包括系爭車輛折舊損失、拖吊費用、車輛修復 期間代步費用在內,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和被告均受和解契約拘束,原告就本 件事故對被告已無其他權利,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萬9865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7萬986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 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本院卷第55至70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 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 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 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借予友人駕駛,在被告所營嘟嘟房西門 漢口站(下簡稱系爭停車場)欲停車,由系爭停車場內部員 工(下簡稱系爭員工)指引前往機械式停車格,但在原告友 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時,系爭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 旋轉,導致車門尚未關閉就被夾住,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折舊損失新臺幣5萬3000元、折損鑑價費用9000元 、拖吊費用26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萬5265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1萬9865元。並提出事故現場照 片、監視影像、報案單、折損鑑價報告、租車收據、拖吊車 收據為證,觀被告於發回前第2審之抗辯及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提出之證據,認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請原告予以補正,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5年5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 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 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 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 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 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 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 ,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 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 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 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 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 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 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 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 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 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如果原告能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導 致(被告應提反證推翻,其方法例如提出兩造選任之鑑定人 之鑑定…),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若其製作人為某x,證人 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但是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被告有何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 事實存在、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 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 ,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 )、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 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 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 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 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 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 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 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 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 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 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 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 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 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 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借予友人駕駛 ,在被告所營嘟嘟房西門漢口站(下簡稱系爭停車場)欲停 車,由系爭停車場內部員工(下簡稱系爭員工)指引前往機 械式停車格,但在原告友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時,系 爭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車門尚未關閉就被夾住 ,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云云,惟查:  ①原告前開事實中關於「…借予友人…」及「…系爭員工…」未陳 明該人之年籍、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甚為明確,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  ②原告關於「…由系爭停車場內部員工(下簡稱系爭員工)指引 前往機械式停車格,但在原告友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 時,系爭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車門尚未關閉就 被夾住,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之事實主張,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前開主張被告已於發回前第2審反認 ,該事實不過原告之片面主張;況且,雖原告提出監視器紀 錄為證,但該監視器紀錄究竟何畫面足以認定「…系爭員工… 」、「…指引前往…」、「…機械式停車格…」呢?該指引究竟 有何不法呢?該監視器紀錄究竟何畫面足以認定「…原告友 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時…」?該下車之行為 是否與損害發生之原因相關呢?監視器紀錄究竟何畫面足以 認定「…系爭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車門尚未關 閉就被夾住…」呢?該主、客因果關係之證明呢?請依下列 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關於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之截圖或翻拍畫面,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就事故原因聲請 鑑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新 臺幣5萬3000元、折損鑑價費用9000元、拖吊費用2600元、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萬526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合計11萬9865元…」云云,  ①據被告在發回前第2審提出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一、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由甲方(被告)賠付乙方(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之BJZ- 9795號車本次事故受損部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4萬9670 元整,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 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 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由上可知,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被告已委請訴外人華南產物公司(下簡稱華南產物 公司)賠付給原告,似無扣除折舊費用,則依前開和解書所 載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富邦產險公司 ,系爭和解書是否對原告亦有拘束?原告是否為系爭和解書 上所載之「…任何其他人…」?請原告對其具狀表示意見,並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如原告得可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假設語氣), 則原告所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未經被告同意,亦未 對被告盡程序性保障,並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僅為原告之 攻擊方法,原告本身此部分支出,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 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則 該部分9000元之支出似不得對被告請求,該部分之主張應予 駁回。  ③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如能證明系爭事故之責任為被告(假 設語氣,因為系爭事故被告僅為訴訟經濟或控制風險…等原 因和富邦產險和解,不代表被告承認有過失,原告仍負舉證 責任),請該權利並未讓予富邦產險公司,該費用應符合客 觀市場行情;  ④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萬5265元云云,惟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原告有該車代步之必要、 原告之車型與代步之車型租傭一天之客觀市場行情屬於相同 價格、原告可以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顯見原告並非以系爭車 輛代步、原告應提出及住宅至上班處所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乙趟之價格…等等,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主張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萬元云云,原告如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責任為被告(假設語氣,因為系爭事故被告僅為訴訟 經濟或控制風險…等原因和富邦產險和解,不代表被告承認 有過失,原告仍負舉證責任),然現行法並並承認侵害財產 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之該請求似無理由。如果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 爭事故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 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調取原告之健 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❷聲請他醫 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 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⑶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起訴 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②起訴之事實未 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 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 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 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 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 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⑷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應予排除者、②提出僅原告 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將之列為者… ),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 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 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法院 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原告上開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 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得以原告違 反上開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院 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②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 、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 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 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 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 ;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 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 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 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5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5年5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5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㈥下列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僅舉例不 以此為限),雖對造不行使異議權,仍讓該造依順序對證人 發問,惟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 斷基礎,應予敘明:  ⒈前提問題未能獲得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 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 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 車禍之時間、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 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 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  ⒉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 ,傳訊該證人前來,首先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 ?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 面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 資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 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 最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證言 與該書面出入之原因。  ⒊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認知或其他者,如: 詢問證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 於a年b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 關於「…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被告…詐 騙…」僅屬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民事 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 欠缺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 規定情形之一,即屬與應證事實無關、誘導發問及有其他不 當之情形;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呢?如是聽聞他人陳 述,屬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證人之證言自不足 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加以, 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原告顯然藉著發問,通過證人以 取得證據證明力,或再度向本院強調其主張,即與證人發問 之程序尚無關係,足認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為該證 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審酌, 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詞,不 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信其 證言。  ⒋傳訊對造並未同意該證人為專家證人或本院不認可之專家證 人提供其意見者,如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 之證言為何,其既並未由被告選任為鑑定證人,本院亦未透 過以下之鑑定程序選任其為鑑定人,則原告前開發問皆詢問 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 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 院審理之嫌。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5年5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5年5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5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5月2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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