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361092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玖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參閱附表格式詳述)並附證據【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
原 告 陳○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裕寬、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玖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參閱附表格式詳述)並附證據【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零件明細)、行車執照(如非車主
,應提出得請求修車費之依據)、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交通費收據、
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9,
069元本息,雖記載請求醫療費115,739元、修車費27,000元
、工作損失24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關於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僅記載尚在統計,並未於起訴狀內特定就醫交
通費之,且就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
、零件明細)、行車執照(如非車主,應提出得請求修車費
之依據)、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交通費收據、請假證明、無
法工作損失證明】,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以如附表格
式及電腦打字方式詳述(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費 用 看診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看診日期記載) 看診院所/科別 交通費用 搭乘起訖地點 搭乘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搭乘日期記載) 例: 200 112年1月5日/① 台大醫院/復健科 180(90+90) 住家-醫院 112年1月5日來回/①② 1 2 3 4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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