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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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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玖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參閱附表格式詳述)並附證據【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 原 告 陳○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裕寬、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玖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參閱附表格式詳述)並附證據【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零件明細)、行車執照(如非車主 ,應提出得請求修車費之依據)、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交通費收據、 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9, 069元本息,雖記載請求醫療費115,739元、修車費27,000元 、工作損失24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關於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僅記載尚在統計,並未於起訴狀內特定就醫交 通費之,且就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 、零件明細)、行車執照(如非車主,應提出得請求修車費 之依據)、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交通費收據、請假證明、無 法工作損失證明】,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以如附表格 式及電腦打字方式詳述(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費 用 看診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看診日期記載) 看診院所/科別 交通費用 搭乘起訖地點 搭乘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搭乘日期記載) 例: 200 112年1月5日/① 台大醫院/復健科 180(90+90) 住家-醫院 112年1月5日來回/①② 1 2 3 4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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