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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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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原 告 葉○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 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原 告 葉○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 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819號 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 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12,009 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612,0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計算式:8,260 元-1,760元=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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