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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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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游○繪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94元,及其中23,969元自10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 ,325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2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 5年度司執字第6337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 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27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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