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統編:8673681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游○繪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94元,及其中23,969元自10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
,325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2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
5年度司執字第6337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
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27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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