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181160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
訴訟代理人 郭○良
被 告 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