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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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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 訴訟代理人 郭○良 被 告 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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