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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4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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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4041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7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宇 被 告 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7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64,951元 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9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828元 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9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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