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464791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48元,及利息新臺幣37,215元,暨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僑
訴訟代理人 童○宏
被 告 陳○桓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48元,及利息新臺幣37,215元,暨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新臺幣【下同】4
11,848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37,215元、違約金1,200元)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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