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5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
訴訟代理人 張○誌
王○茹
被 告 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121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9.9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1.65%),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3,120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