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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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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一 訴訟代理人 楊○和 張○嘉 被 告 靜香茶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靜香茶藝有限公司(下稱靜香茶藝公司)邀 同被告洪○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 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4.87%計算,並約定如有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 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惟被告靜香茶藝公司自114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460,020元未為清償。而洪○靜為上開借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靜香茶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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