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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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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695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沙○星 被 告 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對帳單、經濟部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 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8%及16%,復自94年12 月27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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