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4.1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5年2月16日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432,973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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