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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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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4.1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5年2月16日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432,973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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