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服務費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035778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
訴訟代理人 楊○鈞
被 告 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內含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及
監視系統設備,合約期間為36個月,服務期間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算3年,詎被告自114年11月起迄今,無故未依約給
付原告服務費,被告行為已屬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向被
告請求服務費、施工費、監視系統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合約帳款明細表、全國保全科技
領退料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
上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
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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