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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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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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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 訴訟代理人 楊○鈞 被 告 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內含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及 監視系統設備,合約期間為36個月,服務期間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算3年,詎被告自114年11月起迄今,無故未依約給 付原告服務費,被告行為已屬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向被 告請求服務費、施工費、監視系統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合約帳款明細表、全國保全科技 領退料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 上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 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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