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607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北簡字第3607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0,737元自民 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洪○齡 被 告 李○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0,737元自民 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按期向原告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約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 15年4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161,13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